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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男。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10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武某某(另案处理)骑着摩托车来到临颍县四季花都B区19号楼903室被害人赵某甲家,二人预谋后,被告人赵某某在903室外电梯间放风,武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赵某甲家中的防盗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走一条黄金项链及吊坠、耳钉等财物后,二人慌忙逃窜。事后,被告人赵某某、武某某在许昌市一古玩市场地摊上将赃物以1800元左右进行变卖,双上将赃款平分。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为4436元、耳钉价值为445元,共计价值为488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武某某事先预谋后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为488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临颍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刑字第87号、(2009)尉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临颍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306号、(2014)141法医物证鉴定书、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黄金首饰(2015)020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没有判决,系漏罪,故对被告人赵某某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该次犯罪系在2009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陈胜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保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