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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温克执字第0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吴占梅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占梅,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温克执字第00041-1号申请执行人吴占梅,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永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玉新,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吴占梅因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申请执行人吴占梅货款31680元,滞纳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546元,合计52226元。据此,本院依法划拨其银行存款52909.39元(含执行费683.39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吴占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晓玲审判员  吴建华审判员  涂宝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朝 鲁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