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二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沈某、袁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二终字第0005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农民,住启东市。因盗窃,于1999年8月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敲诈勒索,于2004年11月被启东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0年3月、1992年8月、1996年9月、1997年9月、2002年4月、2005年6月、2007年3月20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年六个月、一年、一年六个月、三年、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7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某,户籍所在地启东市,暂住��启东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经启东市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作案工具老虎钳、墙纸刀各1把,予以没收后销毁。原审被告人沈某不服,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某申请撤回上诉,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沈某、原审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现上诉人沈某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该撤诉行为并不规避法律,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沈某撤回上诉。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庆茂审 判 员 何忠林代理审判员 黄静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