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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63号原告罗某某,女,江西省永丰县人。被告陈某某,男,江西省永丰县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两家相距不远,被告是乡村理发师,经常到附近村庄理发,原告从小就认识被告。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7年11月18日在永丰县上固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8年8月27日生育男孩陈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口。原告自2003年开始外出打工,双方很少联系。2012年开始各自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称不完全属实。我们是经原告父母介绍相识谈婚的,1997年11月18日在永丰县上固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还好,很少会吵口。原告在外打工期间经常会有电话联系,原告每次打工回来被告像客人一样对待她。双方还是有感情,离婚对小孩成长非常不利,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相距不远,被告是乡村理发师,经常到附近村庄理发,原告从小就认识被告。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7年11月18日在永丰县上固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8年8月27日生育男孩陈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3年开始原告外出打工,双方经常有电话联系,过年过节原告也会回来。但偶尔会因生活琐事吵口。2013年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永丰县公安局上固派出所户籍证明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是因性格原因,夫妻间难免会有一些磕磕碰碰,这也正常。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相互交流较少,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还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且婚生小孩还小,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故为了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和家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