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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吴甲、吴乙等与沈某某、吴丁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70号上诉人吴甲。委托代人周建葵,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乙。上诉人吴丙。被上诉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吴丁。上诉人吴甲、吴乙、吴丙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葵、上诉人吴乙、上诉人吴丙,被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吴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沈某某与前夫吴振飞共生育3个孩子,分别是吴建新、吴柳香、吴丁。1974年吴振飞过世。1976年12月6日,沈某某与本案被继承人吴正东(又名吴振东)再婚。再婚时,吴建新、吴柳香兄妹刚能自食其力,没有随母改嫁,只有年幼的吴丁随母亲与吴正东一家重组成新的家庭。再婚时的吴正东也有3个孩子。长子吴甲在XXX中学读书快要毕业。女儿吴乙、吴丙均是在校学生。再婚后的新家庭共有成员6名,即为沈某某、吴丁、吴甲、吴乙、吴丙及被继承人吴正东。其中吴甲与继母共同生活的时间最短。吴甲于1977年参加高考,考入铁路学校(中专),并于1979年12月参加工作。1980年7月20日,父亲吴振东以一家子6个人的名义申请翻建房屋。原始档案记录是:拆除2间增建2间,实际占地四间。其中农村常住人数4人,分别是44岁的沈某某、15岁的吴乙、12岁的吴学群(即为吴丙)、16岁的吴雨(即为吴丁)。非农户口2人,即46岁的吴振东与21岁的吴甲。1980年9月20日取得建房用地。房屋的实际建造时间为1984年。实际建成的是四上四下二层楼共8间,坐落于崇明县原江口镇万北村19队。1992年3月农村房屋普查登记时,该四上四下二层楼房8间实际占地98平房米,登记在户主沈某某名下。2013年9月21日,吴正东死亡。因沈某某与吴甲产生矛盾,沈某某因此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被继承人吴正东的父母,均先于吴正东死亡。吴正东的法定继承人,即为沈某某、吴甲、吴丁、吴乙及吴丙。吴甲参加工作以后,十分孝顺父母,经常寄钱补贴家用,还为父母偿还债务。吴丁、吴乙、吴丙也先后成家,孝顺父母。父亲死亡后,对继母依旧十分敬重。本案系争的四上四下楼房8间,目前由沈某某一人居住使用。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登记在户主沈某某名下的,坐落于崇明县原江口镇万北村19队四上四下二层楼房8间,系沈某某与被继承人吴正东再婚之后建造。由于该房屋宅基地的取得,是以户为单位向集体申请取得,加上建房时吴甲已参加工作近五年,对该房的建造,在经济基础上也有贡献,因此,该房产的性质,应为沈某某、吴甲、吴丁、吴乙、吴丙及被继承人吴正东在内的原6名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其中作为父亲和继母的被继承人吴正东与沈某某对于该房屋,贡献应该最大,吴甲次之。沈某某认为该房屋是其夫妻两人的共同财产以及吴甲认为该房屋是其个人财产都是违背客观事实的。被继承人吴正东的遗产,应该从共有财产中析出,然后由沈某某、吴甲、吴丁、吴乙、吴丙五人平均继承。由于析产继承的房屋是特定物,在对房屋进行析产继承时,法院需要考虑房屋今后的实际使用及判决之后的执行,因此,各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人吴正东遗产时,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其中的卫生间与楼梯间,由于不便分割,可由沈某某、吴甲、吴丁、吴乙、吴丙5人共有。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坐落于崇明县庙镇(原江口镇)万北村XXX号四上四下二层楼房8间中的底楼西边3间,现分割继承归沈某某所有;二、坐落于崇明县庙镇(原江口镇)万北村XXX号四上四下二层楼房8间中的楼上中间2间,现分割继承归吴甲所有;三、坐落于崇明县庙镇(原江口镇)万北村XXX号四上四下二层楼房8间中的楼上西边1间,现分割继承归吴丁所有;四、坐落于崇明县庙镇(原江口镇)万北村XXX号四上四下二层楼房8间中的楼下东间1间,现分割继承归吴乙所有;五、坐落于崇明县庙镇(原江口镇)万北村XXX号四上四下二层楼房8间中的楼上东边1间,现分割继承归吴丙所有;六、坐落于崇明县庙镇(原江口镇)万北村XXX号四上四下二层楼房8间之外的卫生间和楼梯间,由沈某某、吴甲、吴丁、吴乙、吴丙五人共有。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吴甲、吴乙、吴丙均不服,上诉人吴甲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析产继承纠纷,但原审判决既未明确析产,也未具体认定被继承人吴正东的遗产,笼统地将系争房屋的四上四下共8间房屋判决分归各方当事人所有,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沈某某诉请是对系争房屋楼房和副房(棚舍)析产继承,但原审未对副房作出析产继承的判决。上诉人吴甲对系争房屋的建造和修缮贡献最大,仅析产所得房屋也不应少于原审判决的两间。被继承人吴正东于2011年4月9日留有遗嘱《承诺书》,对系争房屋中其所有的份额已经预作处理,系争房屋应按遗嘱继承处理。《承诺书》明确载明,房屋宅地归吴甲继承,其他妹妹无需干涉。被上诉人沈某某也保存一份《承诺书》。由于上诉人吴甲没有料到会发生诉讼,所以未能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找到《承诺书》,在一审结案后才找到《承诺书》。故上诉人吴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吴乙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属于对称格局,建造时,东间和西间结构相似,大小基本相同,位于楼上东间内的卫生间是房屋建成之后,从东间内隔间改建而成的。上诉人吴乙认为不能将本属于东间的卫生间作为共有部分,位于一楼的卫生间应该判归上诉人吴乙一人所有。系争房屋位于楼下西间的一间是厨房间,如判归被上诉人沈某某,那么上诉人吴乙回系争房屋居住、祭扫时,没有烹饪、祭扫的场所,因此西间作为厨房间应判归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五人共有。系争房屋经产权登记及实际存在的附属副房(棚舍),也是一审被上诉人沈某某诉状中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的标的房屋之一,原审法院没有进行分割判决,属于明显漏判。故上诉人吴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吴丙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属于对称格局,建造时,东间和西间结构相似,大小基本相同,位于楼上东间内的卫生间是房屋建成之后,从东间内隔间改建而成的。上诉人吴丙认为不能将本属于东间的卫生间作为共有部分,位于二楼的卫生间应该判归上诉人吴丙一人所有。系争房屋位于楼下西间的一间是厨房间,如判归被上诉人沈某某,那么上诉人吴丙回系争房屋居住、祭扫时,没有烹饪、祭扫的场所,因此西间作为厨房间应判归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五人共有。系争房屋经产权登记及实际存在的附属副房(棚舍),也是一审被上诉人沈某某诉状中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的标的房屋之一,原审法院没有进行分割判决,属于明显漏判。另,系争房屋系自行建造,在设计、施工时造成其结构的特殊性,上楼必须经过底楼中间的堂屋,上诉人吴丙要求保留从楼下中间堂屋通行的权利。故上诉人吴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吴甲、吴乙、吴丙对对方各自的上诉请求均表示同意。被上诉人沈某某、吴丁均答辩称:对上诉人吴甲、吴乙、吴丙各自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崇明县原江口镇万北村19队四上四下二层楼房8间,系被继承人吴正东以一家子6个人(即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5人及被继承人吴正东)的名义申请翻建的,该房屋应为沈某某、吴甲、吴乙、吴丙、吴丁及被继承人吴正东的家庭共有财产。上诉人吴甲在二审中提供被继承人吴正东在生前曾出具的《承诺书》,由此主张系争房屋应按遗嘱继承处理。本院认为,关于该《承诺书》的遗嘱效力问题,从形式上来看,该《承诺书》系打印件,而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显然该《承诺书》并不具备自书遗嘱的法律效力;此外,该《承诺书》亦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基本形式要件。故上诉人吴甲认为系争房屋应当按照遗嘱继承,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吴正东所享有的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审将被继承人吴正东的遗产从共有财产中析出,并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五人平均继承,并无不妥。至于各方上诉人的其余诉请,本院认为,原审对于本案系争房屋的处理,综合考虑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及贡献大小等情况予以酌情处理,兼顾了各方的实际利益,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然而,本院必须指出的是,由于各方当事人共同居住在同一屋檐下,在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地会在同一空间中发生接触,一纸判辞虽然可以将涉案房屋的8间房间所有权予以明确分割处理,但难以细化至各方当事人平日生活起居的各个方面,对于上诉人吴乙、吴丙提出的通行权利等方面,本院希望各方当事人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多考虑亲情的因素和分量,避免斤斤计较、制造更多不必要的矛盾,能够以包容理解之心和谐共处,重拾大家庭的温暖。综上,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上诉人吴甲、吴乙、吴丙各自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元,由上诉人吴甲、吴乙、吴丙各负担人民币5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刘婷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