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梁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113号原告梁某,男。委托代理人骆名贵,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某,男。委托代理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梁某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骆名贵,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成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马某因承包工程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一年。出具借条当日,原告依约给付被告300,000元,其中100,000元现金,200,000元银行汇款。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被告马某辩称,被告借款是事实,当时因急需用钱,原告要求被告出具300,000元借据,否则就不借钱。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是200,000元,该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所以,被告只愿承担200,000元的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学关系,2013年9月9日,被告马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一年,且由案外人柯某在借条上签字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属实。在出具借条当日,原告梁某首先给付被告马某现金100,000元,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款200,000元。借期届满后,原告梁某向被告马某催讨借款,被告马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梁某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马某偿还借款300,00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证明、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马某向原告梁某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对交付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故原告梁某要求被告马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称仅收到银行转款的200,000元,只因被告马某在急需资金的情况下迫于原告梁某的要求才出具300,000元借条的辩解意见,因本案被告马某是心智正常的成年人,能够预见到出具的借条即是原告梁某要求其还款的重要依据,至原告梁某诉至法院时止,被告马某未对该借条提起撤销之诉,且与案外人柯某证明的事实相佐证,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