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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桂民初字第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高祥与梁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高祥,梁秀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桂民初字第0835号原告周高祥。被告梁秀生,(现下落不明)。原告周高祥诉被告梁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梁秀生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高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秀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高祥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急用,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在盱眙县城区的车上交付的款项,由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周高祥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承诺随要随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梁秀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被告梁秀生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周高祥借款10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梁秀生书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持有,并由案外人黄飞鸽(现已去世)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梁秀生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梁秀生借原告10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秀生欠原告周高祥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履行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梁秀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苏振淮审 判 员  曹爱棠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