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皇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赵金华与张明刚、高密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华,张明刚,高密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皇民初字第11号原告赵金华。被告张明刚。被告高密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夷安大道南首李家八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原告赵金华与被告张明刚、高密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刚、高密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赵金华、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刚、高密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2时5分,被告张明刚驾驶鲁G×××××号货车,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案外人周运鹏驾驶的鲁V×××××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涉案车辆鲁G×××××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1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潍坊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张明刚及被告高密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均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2时5分,被告张明刚驾驶鲁G×××××号货车,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案外人周运鹏驾驶的鲁V×××××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V33731号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明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周运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鲁V×××××号车辆系原告赵金华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7513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400元。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高密市天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V×××××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该车辆损失价值为7198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救援费36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G×××××号货车系被告高密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人保潍坊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同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损71985元2、评估费2400元3、鉴定费2000元、救援费3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予以放弃,不要求被告张明刚及被告高密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天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行驶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救援费发票,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明刚的驾驶证复印件以及事故车辆鲁G×××××号的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明刚与周运鹏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运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认定,被告张明刚与周运鹏的民事赔偿比例以70%:30%划分为宜。高密市天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客观真实,依据充分,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车损7198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救援费36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系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鲁V×××××号作出的损失认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4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鉴定费2000元、救援费3600元、车损71985元,共计77585元。鲁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5585元,因上述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52909.5元。因原告主张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予以放弃,不要求被告张明刚及被告高密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明刚及被告高密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张明刚及被告高密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行使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金华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金华52909.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赵金华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玉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