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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民一终字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泽华、杨学平诉王锡高、王艳、张兰英、雷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禄丰县鸿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泽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平。委托代理人段忠寿,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锡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法定代理人王锡高,系王艳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兰英,系王锡高之母。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珺,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禄丰支公司)。负责人李鸿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朝辉,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禄丰县鸿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负责人常祖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标,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泽华、杨学平与被上诉人王锡高、王艳、张兰英、雷凯、人寿财保禄丰支公司、鸿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禄丰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泽华、上诉人杨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忠寿、被上诉人王锡高及其上诉人王锡高、王艳、张兰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珺、被上诉人人寿财保禄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辉,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雷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10月14日3时8分许,雷凯无证驾驶王锡高所有的XXXX号二轮摩托车载王锡高、行至禄丰县金山镇金源街与世纪大街交叉路口时,与张泽华驾驶的XXXX号小轿车型出租车发生侧碰,造成雷凯和王锡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泽华驾驶XXXX号车逃离现场。2013年10月21日10时10分,张泽华向禄丰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泽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凯和王锡高均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锡高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7天,于2013年12月10日出院。伤情诊断为左外踝撕脱性骨折,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左小腿上段内侧皮肤撕脱伤,左足跟骨结节撕脱性骨折,左足跟部皮裂伤,王锡高支付该医院治疗费12558.24元,出院医嘱建议王锡高转院治疗。出院当天王锡高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在该医院出院时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外踝骨折,至2013年12月23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3天,王锡高支付该医院治疗费合计19299.30元,购买医疗用品支付云南德亚格药业有限公司2033元,购买矫形器支付昆明安逸居商贸有限公司2000元,合计23332.30元,出院医嘱之一为出院后如有关节不稳感症状加重,返院行手术治疗,不适随诊。2013年12月25日,王锡高到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左膝关节术后并关节僵硬(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外踝骨折),至2014年1月6日在医院住院治疗12天,王锡高支付该医院治疗费2692元,出院医嘱之一建议王锡高转院治疗。2014年7月25日,王锡高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重建术后,瘢痕愈合,左膝创伤性滑膜炎,左膝半月板损伤,至2014年8月6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2天,王锡高支付该医院治疗费合计38605.22元,复印病历材料支付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5元,出院带药支付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20.52元,购买手杖支付云南鸿翔一心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70元,王锡高共计产生治疗费和复印费38820.74元,出院医嘱之一为出院后继续口服营养软骨、活血化瘀、消肿止痛,不适随诊。2014年9月7日,王锡高到禄丰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为后交叉韧带断裂术后,支付该医院治疗费53.60元。王锡高治疗期间,张泽华先后垫付给王锡高治疗费28000元。2014年10月9日,王锡高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其伤情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重建术后,王锡高支付该医院检查费85.52元。经禄丰县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10月10日,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第167号鉴定意见书:王锡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残疾程度为9级残、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后期康复费为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王锡高支付该中心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王锡高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为修复EZ9820号摩托车王锡高支付修理费1625元。王锡高经禄丰县工商局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12月6日在禄丰县城区经营茶室,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年检次序为当年年检上一年度。张泽华与杨学平系朋友关系。张泽华、杨学平均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但张泽华无出租车从业资格,杨学平有出租车从业资格。本案事故发生的当晚,杨学平将自己从鸿丰公司承包来的XXXX号小轿车型出租车借给张泽华驾驶。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禄丰鸿丰公司,车辆投保于禄丰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额30万元),保险期均自2013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9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禄丰鸿丰公司。原审法院认为,雷凯无证驾驶王锡高所有的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锡高、与张泽华驾驶的XXXX号小轿车型出租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锡高受伤、XXXX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和法院核查,确认张泽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确认雷凯和王锡高分别承担次要责任。人寿保险禄丰支公司系XXXX号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由人寿财保禄丰支公司在XXXX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锡高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因张泽华、王锡高和雷凯均有过错,保险公司赔偿后如有不足的,应当由张泽华、王锡高和雷凯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具体由张泽华对王锡高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雷凯对王锡高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王锡高自负20%的民事责任。人寿保险禄丰支公司赔偿后,有权行使追偿权。王艳和张兰英均系王锡高依法抚养的人,根据王锡高伤残程度,王艳和张兰英依法享有相应的求偿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王艳和张兰英的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计入王锡高的残疾赔偿金。杨学平作为XXXX号车辆的合法使用人和实际管理者,明知张泽华仅具有驾驶资质、未取得驾驶和经营出租车的相应资格,而将车辆借给张泽华使用,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杨学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由杨学平对张泽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保险禄丰支公司作为XXXX号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人,已在鸿丰公司的投保单上通过声明方式履行了保险事项告知义务,经过鸿丰公司签章确认,故本院认定禄丰人寿保险公司已履行保险事项告知义务,根据该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六条第(八)项约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禄丰人寿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丰公司与杨学平签订关于XXXX号车辆的租赁承包合同后,将XXXX号车辆租赁给杨学平经营出租客运,鸿丰公司作为X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杨学平作为XXXX号车辆的合法使用人,该公司与杨学平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调整,故鸿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泽华已垫付给王锡高的医疗费28000元,因张泽华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当在张泽华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王锡高、王艳、张兰英的经济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以王锡高第一次在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支付的治疗费12558.24元、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产生的治疗费23332.30元、第二次在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支付的治疗费2692元、第一次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产生的治疗费和复印费38820.74元、在禄丰县中医医院门诊支付的治疗费53.60元、第二次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支付的检查费85.52元的发票为据,予以认定77542.40元;2、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依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6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四次住院治疗共94天、每天100元计算,予以支持9400元;4、护理费9800元,其虽未提交护理人员证明,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对起居饮食造成的不便,适当予以支持,以其先后四次住院治疗94天、参照云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计算,予以支持7177元;5、王锡高的误工费,结合王锡高的伤情、根据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间180天、参照云南省2013年度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计算,予以支持21759元;6、王锡高的营养费,根据医嘱意见和其伤残程度,以每天18元、四次住院治疗共94天计算为1692元;7、伤残赔偿金参照云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2944元(23236元/年×20年×20%);8、王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18元(4744元/年×11年×20%÷2)9、张兰英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0.44元;10、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据,予以支持2100元;11、交通费,以杨学平答辩意见,结合王锡高到昆明市就医的事实,酌情支持500元;12、车辆修理费根据修理单位出具的修理发票予以支持1625元。以上王锡高、王艳、张兰英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226927.84元,其中医疗费用92134.40元(即医疗费775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1692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伤残费用131068.44元(即残疾赔偿金98632.44元,后期康复费3000元,护理费717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759元),鉴定费2100元,修理费1625元。原审法院认为,雷凯无证驾驶王锡高所有的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锡高、被告张泽华无证经营出租车资质。但持有效驾驶证驾驶的XXXX号小轿车型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锡高受伤XXXX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经法院核查,确认张泽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凯和王锡高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人寿保险禄丰支公司系XXXX号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员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运共和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由人寿保险支公司在XXXX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锡高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不足部分由张泽华、王锡高和雷凯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具体由张泽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雷凯承担20%的的赔偿责任,由王锡高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人寿保险禄丰支公司赔偿后,有权行使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在XXXX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锡高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修理费1625元,合计121625元(壹拾贰万壹仟陆佰贰拾伍元)。2、王锡高剩余的经济损失为105302.84元,由张泽华赔偿60%即63182元,减去张泽华已垫付的28000元,张泽华实际还应赔偿王锡高35182元(叁万伍仟壹佰捌拾贰元)。3、由杨学平对张泽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雷凯赔偿20%即21061元(贰万壹仟零陆拾壹元)。其余20%由王锡高自行承担。5、驳回王锡高、王艳、张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决宣判后张泽华、杨学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泽华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原判决,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锡高的伤残赔偿金: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改判由王锡高、雷凯承担主要责任;判决由王锡高退还张泽华垫付的28000元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和认定人寿财保禄丰支公司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责任错误。保险公司关于肇事逃逸等免除其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并未依法告知投保人,所以,依法保险公司除交强险外商业险部分依法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单上的声明没有具体的被告知人的签名,保险公司并未履行告知的义务;2、王锡高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错误。王锡高提交的《营业执照)),只证明了王锡高在禄丰县城开茶室的事实,没有证明王锡高在禄丰县城居住、有合法的暂住证明和在禄丰县城有固定的收入的事实,其不符合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法定标准;3、一审判决张泽华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错误。事故发生时,张泽华还在本车道内行驶,还没有转弯,是雷凯驾驶的车辆冲入张泽华的车道内,其车辆的右侧撞在张泽华车的左侧,如果张泽华的车辆是在转弯过程中与王锡高、雷凯的车相撞,只能撞在张泽华车辆的右侧,张泽华虽然事故后离开了现场,但离开现场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原因力,依法张泽华不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4、原判程序违法。根据本案王锡高的伤情,其的伤残达不到9级残,张泽华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依法委托重新鉴定剥夺了张泽华的诉讼权利。杨学平的上诉请求是:判令张泽华返还杨学平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判令雷凯、张泽华赔偿杨学平车辆修理费5200元、租车租金2940元,车辆停运损失6720元,三项合计42860元;改判杨学平不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王锡高的医疗费中有28000元是张泽华垫付错误,该款是杨学平垫付,应由张泽华返还杨学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杨学平为修复车辆支付修理费5200元,车辆被扣造成停运损失9660元,应由张泽华和雷凯赔偿给杨学平;肇事人是张泽华,杨学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王锡高、王艳、张兰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张泽华承担60%的责任地错误,张泽华应承担70%,请二审改判。被上诉人人寿财保禄丰支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尽了说明义务,一审判决商业险不予赔偿正确;2、杨学平主张的修理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鸿丰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在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雷凯未做答辩。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张泽华认为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属认定事实错误。对王锡高的伤情认定错误,王锡高的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错误。上诉人杨学平认为对自己垫付了28000元、杨学平的车辆损失未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无异议。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王锡高的伤情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相关经济损失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人寿财保禄丰支公司(除交强险外)是否应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款项及开支的修理费、车辆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杨学平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是交通事故认定的职权部门,禄丰县交警大队的禄交公认字(2013)69号事故认定书其勘查、认定程序合法,其勘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是张泽华在左转弯过程中所驾车左前角与雷凯驾驶的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张泽华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事故后逃离现场所,据此认定张泽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张泽华上诉主张其并未左转,是雷凯所驾摩托车撞了自己车右侧的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禄丰县交警大队的上级申请复核,张泽华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王锡高的伤情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一审中虽然张泽华、杨学平提出对王锡高的伤情等签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但其未提出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的理由及依据,根据王锡高受伤的实际伤情,一审不支持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关于王锡高的伤残赔偿金,虽然王锡高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其交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工作超过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张泽华也不能提供王锡高已未从事个体经营或生活来源于农村的证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超过出交强险部份是否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财保禄丰支公司为证明已尽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向法院提交了第三者责保险条款、机动车保单各一份,辩称涉及本案免责事由的有保险条款第五条一款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充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所的”第八条“非被保险人充许的驾驶员人使用被保险车辆的”,投保单投保人申明栏中:“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了保险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将条款的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并有鸿丰公司签章,证明已向投保人作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而鸿丰公司主张没有告知过,投保章上的签章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找鸿丰公司补盖,保险单上没有鸿丰公司的签章,不能证明已对鸿丰公司尽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本院认为,该投保单为复印件、且无日期,二审中也不能提交原件核实,不能证明该投保单是在投保时鸿丰公司认可签章,即不能证明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对鸿丰公司作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仍应对被保险车辆承担的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泽华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关于杨学平上诉提出由张泽华返还杨学平、张泽华提出由王锡高返张泽华垫付给王锡高的医疗费28000元的请求、虽然张泽华、杨学平、王锡高对该款实际由杨学平垫付均无异议,但一审中杨学平、张泽华均主张该款张泽华已赔还杨学平,杨学平也未提出返还主张,现杨学平要求返还属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张泽华一、二审均主张应由王锡高返还张泽华,对张泽华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杨学平上诉提出返还车辆的修复、租车费,停运损失的请求,因一审中未主张,二审中不能达成调解协议议,本案不能处理,杨学平可另诉。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人寿财保禄丰支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已尽告知义务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量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锡高121625元;由雷凯赔偿王锡高21261元;驳回王锡高、王艳、张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禄丰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由张泽华赔偿王锡高63182元,由杨学平对张泽华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锡高63182元;四、由被上诉人王锡高返还张泽华28000元;五、上诉人张泽华、杨学平、被上诉人禄丰县鸿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承担381元,由雷凯承担127元,由王锡高承担127元。二审案件受理33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力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或与禄丰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文亮审判员  李发连审判员  速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XX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