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丁建东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东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9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建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X;1999年11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因犯挪用资金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9日,因其身患疾病,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建东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初,被告人丁建东在担任上海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牌员期间,利用其负责为A公司、上海B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职务便利,先后采用刷卡套现的方式,使用公司给其办理缴纳车辆购置税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上海银行借记卡,挪用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80,740.69元,用于偿还赌债。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丁建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建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A公司、B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被害单位代表赵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证人李某、杨某某的证言,涉案银行卡的消费明细清单,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建东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丁建东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到案后,被告人丁建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企业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建东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已缴纳的予以抵扣。)二、责令被告人丁建东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八万零七百四十元六角九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潘丙林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施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贝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