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特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俞建利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俞建利,高爱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商特字第38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方舟。委托代理人廖冠、叶嘉媛,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俞建利。被申请人高爱珍。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民���银行杭州分行称:2014年9月10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杭州明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明华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7000000元,用于贷款、汇票承兑、汇票贴现等授信种类。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在最高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内,明华公司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合同的约定,应当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合同或协议。2014年9月10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俞建利、高爱珍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约定俞建利、高爱珍为明华公司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于2014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为俞建利、高爱珍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君悦丽景公寓3幢1402室房屋,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8833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俞建利、高爱珍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4年9月12日,俞建利、高爱珍为其房屋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143352**号),抵押权人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2014年9月12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明华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1份,约定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明华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在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依本协议承兑汇票之前,明华公司按票面金额的50%在明华公司开立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明华公司应始终维持保证金比例不低于上述比例。明华公司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明华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明华公司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协议签订后,明华公司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交付了保证金5000000元。2015年3月12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明华公司未依约支付票款。民生银行杭州分行遂为明华公司垫付了银行汇票票款。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在明华公司银行账户中扣收了5000000元保证金等以后,明华公司尚欠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票款4929577.50元。该款明华公司至今未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返还。2015年3月19日,民生银行萧山支行与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1份,约定民生银行萧山支行聘请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支行与俞建利、高爱珍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的诉讼、特别程序及执行事宜。民生银行萧山支行于立案、保全工作完成后支付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前期律师费30000元。2015年4月1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为此申请:要求准予变卖、拍卖俞建利、高爱珍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君悦丽景公寓3幢1402室的房屋,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下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债权额2883300元,逾期利息8649.90元(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之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被申请人俞建利、高爱珍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明华公司未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期限支付票款,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明华公司垫付票款后,有权根据协议约定要求明华公司返还垫付款、支付相应利息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明华公司未予返还和支付,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有权要求对俞建利、高爱珍的抵押房屋进行处置以返还借款等。本案所涉抵押物已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他项权证,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抵押权人身份合法明确。因此,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要求对俞建利、高爱珍���抵押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主张将律师代理费30000元纳入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本院认为该金额作为申请人实现抵押权利产生的费用过高,调整为总标的额的千分之五即14460元作为律师代理费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俞建利、高爱珍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君悦丽景公寓3幢14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14335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垫付款本金2883300元、逾期利息8649.90元(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和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垫付款本金2883300元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1446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余申请。申请费30176元,减半收取15088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62元,俞建利、高爱珍负担15026元。应由俞建利、高爱珍的负担元申请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已向本院预交,俞建利、高爱珍于本裁定生效后直接向其支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利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