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少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冯某,康某,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少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冯某。被告人康某。被告人赵某。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未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冯某、康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杨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冯某、康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左右,被告人李某在曼诺商厦务工期间因故被辞退,其怀疑是同事王某乙告状所致,便将该情况告知了被告人张某,张某要找人教训王某乙,李某表示同意。2013年11月20日,张某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赵某、康某和冯某,康某、赵某事先准备了两根铁棍,当日下午18时30分许,李某、张某、赵某、康某、冯某尾随被害人王某乙来到晋州市新世纪商城天壁融服装城对面的麻辣烫饭店,张某、李某进店把王某乙叫到饭店门口,张某用脚将王某乙踹到店门外,随后张某、康某手持铁棍,伙同冯某和赵某一起对王某乙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张某、赵某、康某、冯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李某、张某、赵某、康某、冯某共同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王某乙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晋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贺某、王某甲的证言以及赔偿协议书、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伙同冯某、康某、赵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张某、冯某、康某、赵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主要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康某、赵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五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关考察,判处被告人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志远审 判 员  高 原人民陪审员  张 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庞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