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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冯冬凤与何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冬凤,何渭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73号原告:冯冬凤,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何渭强,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何慧华。原告冯冬凤诉被告何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锦锋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冬凤、被告何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渭强因自身需要,在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取款项合计32500元。2013年11月11日、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至被告何渭强的账户,合计19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偿还了原告20300元,至今仍有14100元未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41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本金完全清偿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渭强辩称:被告何渭强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据》的有效性、真实性、已还款的金额持有异议,具体如以下两大方面所述:1.对《借据》的有效性、真实性持有以下两点异议:①在2013年8月写下该《借据》时,原告与何渭强两人处于情侣关系,而且当时两人有即将结婚的打算,为督促何渭强更加努力工作、承担起未来家庭的责任,并给予原告安全感、使双方的关系更加亲密,在开玩笑的情况下、而非严肃的场合写下了该《借据》。被告何渭强当时仅出于考虑更好地维持两人的关系而写下该《借据》,故此在写下该《借据》时,并没有仔细核实每一项借款的金额,在不确定金额的情况下按原告的要求写下了该《借据》。②关于《借据》上所盖的印章何渭强从未见过与使用过,被告何渭强上交证据中的第九页显示的是被告何渭强的两个有效印章,此为被告自2010年7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学习、工作开始,至被告2013年9月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离职前一直使用的两个有效印章。原告所提交《借据》上所显示的印章,与何渭强该段期间所使用的印章不相符,被告何渭强从未见过与使用过《借据》上所盖的印章,由此也说明该《借据》的严肃性、有效性、真实性存疑。2.被告何渭强已还清本案《借据》上所记载的借款金额给予原告,《借据》上写的是“何渭强借被告32500元整”,并非“何渭强仍欠被告32500元整”,因为被告何渭强在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向其借款时,是一边借一边还,故此《借据》上的金额并非何渭强截止至2013年8月15日未偿还款项的总额。何渭强在2012年2月至2014年年中,通过为原告的信用卡卡数还款、向其转账、替其购买实物等方式,一共向原告已偿还给予的总金额为44367.90元,相关依据分别如下五项所述:①2013年11月22日、12月6日、12月28日:以原告从何渭强的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中取款的方式,偿还给原告3900元。证据可见:何渭强上交证据中的第一页,该页为何渭强的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在2013年11月20日到2014年1月20日的明细,显示原告在2013年1l月22日从该卡中取款1500元、12月60日取款300元、12月28日取款2000元、12月28日再取款l00元,上述四笔取款合计3900元。此四笔款项的取款时间与原告所提交的第四页资料中的时间吻合,但比原告所列的3800元多出100元。②何渭强的家人何慧华在2014年间曾为何渭强通过银行账方式还款16500元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号。证据可见:原告提交资料的第五页。③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8月16日,何渭强通过支付宝平台,以替原告偿还原告的16笔广发银行信用卡数的方式,合计偿还给原告合计11600元。证据可见:何渭强上交资料的第二至第四页,此三页显示的是何渭强通过支付宝的方式为对方还款。④2012年10月5日,通过分别转账5500元、3500元到原告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合计偿还给原告9000元。证据可见:何渭强上交资料中的第六页,该页为何渭强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的账户明细记录。⑤2014年1月5日,何渭强通过为对方在京东商城上购买手提电脑及配件,分别偿还给原告3299元、68.90元,合计3367.90元。证据可见:何渭强上交资料中的第十页。另外,由于在为原告购买该电脑及配件后,原告将其原使用的旧电脑给予何渭强使用,如需要对原告给予何渭强使用的旧电脑按照当时的使用年限后进行折旧,抵消部分差额,何渭强可以接受。综上,上述③、④项的还款记录,显示何渭强在2013年8月15日前已经通过为其偿还信用卡卡数和转账的方式,已偿还给予原告20600元。上述l)、②、⑤项的还款记录,显示何渭强在2013年8月之后,通过对方从何渭强银行卡中取款、家人转账、为其购买实物的方式,已偿还给予原告23767.90元。通过上述五项还款,何渭强共已偿还给予原告44367.90元。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被告何渭强因自身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13日,被告写下《借据》确认欠款325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9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至12月向原告归还3900元,又于2014年通过其姐姐何慧华归还16500元,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000元。另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9日至2014年11月期间,双方为情侣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无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则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于2014年,原告掌握其银行卡期间归还了3900元,原告确认被告信用社的银行卡于2013年11月22日至12月28日在其手上,其支取3800元,但对2013年12月28日的一笔100元取款,表示并非其支取的,本院经审查,由于该银行卡其时在原告手上,且该笔取款与原告确认的2013年12月28日的2000元的取款时间相差不够一分钟,本院综合审查认定该款是由原告支取,对被告辩称于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归还原告3900元的情况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认为其于2014年为原告购买电脑,价值3367.90元,应扣减借款的辩称,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电脑是被告购买给自己的,不能抵扣借款,且被告亦未能举证其是为原告购买电脑,并交付电脑给原告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渭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冬凤偿还借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计至还请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0.5元,被告何渭强负担76元(受理费76.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受理费于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锦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