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曹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曹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704号原告刘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国清,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浦印,青龙满族自治县坤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清,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浦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在本村二台子有原告家族的坟场。因被告在该坟场内栽山楂树双方产生争议,经本村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在坟场内所栽的幼树必须移走,坟前大山楂树在刘氏家族葬坟时必须砍掉。协议达成后,被告在2014年春季又在坟场内栽了许多核桃树。2014年10月10日,被告在二台子地内被告变相辱骂原告,原告用锯子锯下被告家的几个山楂树树杈,后来被告用斧头将原告砍伤。原告报警,被告受到行政拘留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到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的伤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枕部头皮挫裂伤,2、外伤后头痛头晕,3、右前臂、右肩部、右髋部软组织挫伤。损失医药费8213.09元。因被告损害了原告健康权,又拒绝赔偿。原告因此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48.69元。被告曹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实行责任制时被告父母分得二台子土地,地内有原告家老坟三座,本组众所周知,小组分地时所有坟场没有给留坟盘地。近年来,由于原告家每年填坟时损坏被告家土地,并逐年将老坟向外扩大,并限制被告在坟盘土地上的经营,为此原、被告两家多次发生纠纷。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所签订的协议与原来的协议不符,原来的协议内容是被告家在春天时移走坟周围的核桃树。双方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既不同意换地也不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强行占用被告家土地并砍掉被告家在坟盘内的核桃树发生的。在本纠纷中,原告的家人将被告的妻子梁淑凤打成轻伤,当时原告发现问题严重,自己倒地。即使原告有伤,也是自己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3年2月27日土门子镇杨安堡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因原告家族坟场边界因被告承包责任田边界发生纠纷后,经土门子镇杨安堡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2)、2014年10月16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伤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为,右枕部头部头皮挫裂伤(长约2、5厘米)、外伤后头痛头晕、右前臂、右肩部、右髋部软组织挫伤。(3)、原告的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病例。用以证明原告被致伤后的治疗情况。(4)、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用为8213、09元。(5)、原告的就医交通费票据五张。原告的就医交通费合计为人民币180元。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而且该协议内容与原协议内容不一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无关。原告为轻微伤,住院的时间过长且住院费用的数额过高。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有异议,当时原告是120急救车接走的,且正常的单程车票价格仅10元。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1)、1995年10月1日被告父亲曹庆忠与土门子镇杨安堡村经联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家坟场外土地由被告承包经营。(2)、2015年2月13日曹彦平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土地承包时组里没有给原告家留坟场地。(3)、2015年2月13日曹庆瑞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土地承包时组里没有给原告家留坟场地。(4)、2015年2月13日曹彦明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土地承包时组里没有给原告家留坟场地。(5)、2015年2月13日曹彦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土地承包时组里没有给原告家留坟场地。(6)、被告妻子梁淑凤的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一份(复印件)。鉴定结论为,梁淑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杨安堡村二台子土地原来是被告家承包的,但2013年2月27日经土门子镇杨安堡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土地使用权已发生了变化。被告出示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15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土门子镇派出所询问刘某某的笔录(复印件)。(2)、2014年10月10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土门子镇派出所询问的刘建笔录(复印件)。(3)、2014年12月2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土门子镇派出所询问杨禄梅的笔录(复印件)。(4)、2014年10月11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土门子镇派出所询问郭存的笔录(复印件)。(5)、2014年10月10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土门子镇派出所询问肖玉艳的笔录(复印件)。(6)、2014年10月10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土门子镇派出所询问曹某的笔录(复印件)。(7)、2014年10月15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土门子镇派出所询问梁淑凤的笔录(复印件)。(8)、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法医学损伤鉴定书(复印件)。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9)、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内容为,2014年10月10日14时左右,曹某和刘建、刘某某因土地果树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刘某某被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对曹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整。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8)、(9)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7)无异议,但当时的笔录不全面。对证据(1)、(2)有异议,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询问时回避了事实,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3)、(4)有异议,杨安堡村没有此人,当时杨禄梅不在现场,原告当庭陈述证人并未在现场。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当庭陈述证人并未在现场。对证据(8)的证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上不是被告所致。对证据(9)的证实性无异议,但该处罚显失公平,被告正在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进行纠正。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及本院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做如下确认: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1)至(9)能够证明,2014年10月10日14时左右,被告发现栽植在本村康丈子自然村石片沟台子责任田的核桃树被他人砍掉后,被告及其妻子就对砍树人进行辱骂,家在附近居住的原告听见后就说“砍了有啥法啊,一会儿把你山楂树也给锯了,让你看着锯”。双方随后相互辱骂,之后原告手拿锯来到现场锯被告山楂树,双方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因被告致伤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拘留十五日,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出示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具的证据(2)至(5)能够证明原告被被告致伤后的治疗情况及遭受的经济损失情况。对被告出具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2)至(5)的证人无正当里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具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做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家族祖坟坐落在原告经营的土门子镇杨安堡村二台子责任田范围内,双方因原告填坟取土、被告在坟场附近栽植树木等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10月10日14时左右,被告发现栽植在本村二台子(康丈子自然村石片沟台子)责任田的核桃树被他人砍掉后,被告及其妻子就对砍树人进行辱骂,家在附近居住的原告听见后就说“砍了有啥法啊,一会儿把你山楂树也给锯了,让你看着锯”。双方随后相互辱骂,之后原告手拿锯来到现场锯被告山楂树,双方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对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拘留十五日,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被被告打伤后,被送往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的伤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为,右枕部头皮挫裂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右前臂、右肩部、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被被告打伤后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213.09元、护理费710.6元(19天×37.4元/天)、伙食费950元(19天×50元/天)、就医交通费180元、营养补助费95元(19元×5元/天),以上合计人民币总计10148.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村居住,本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原告填坟取土、被告在坟场附近栽植树木等问题。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为此再次发生纠纷,在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对原告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打架的起因上原告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700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春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