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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杜某燕与周某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燕,周某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743号原告杜某燕。委托代理人黄如清,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某民。原告杜某燕(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民(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闹有矛盾,被告有不尊重夫妻感情的行为,现双方分居多年,没有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已有感情,双方之间虽有矛盾,但被告能够体谅、容忍。被告愿意改善夫妻关系,希望法院看在夫妻感情多年和年幼小孩的份上,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上半年,原告在长沙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双方恋爱期间感情较好。2006年1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10月7日婚生女孩周雯茜,2010年4月9日婚生女孩周雯婕。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感情良好,婚后又育有两个女孩,已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闹有矛盾,但双方均无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且被告愿意改善夫妻感情,说明被告对婚姻关系仍充满希望,加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婚姻不是儿戏,婚姻亦要细心呵护。原、被告应在以后的婚姻中摆正心态,改正缺点,认真维护,做到互让、互谅、互敬、互信,以双方多年感情为重,以小孩健康成长为重,为构建一个和谐、稳定、美满的婚姻家庭而共同努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燕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