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尚显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尚显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1348号原告杨某甲,2012年8月2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杨川,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系原告杨航之父。法定代理人梁春容,女,1995年1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系原告杨航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怀文,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显忠,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尚显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慧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怀文、被告尚显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下午6时30分许,尚显忠驾驶渝HK9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洪安往洪安猛董方向行驶,行驶至平马村后街路段时将行人杨某甲撞倒,造成杨某甲受伤(大腿骨折)的交通事故。杨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秀山协和医院,经秀山协和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股骨中上断骨折,经该院进行小夹板简单固定后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中上段骨折;2、全身多发性皮肤挫伤。杨某甲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共住院治疗22天,伤情稳定后,经重庆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ⅹ级伤残,出院后需继续护理3个月,产生鉴定费用900元。原告因该次事故共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810元;2、辅助器具费2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23天×15元/天);4、护理费6780元(113天×60元/天);5、残疾赔偿金16664元(8332元/年×20年×10%);6、鉴定费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30399元。双方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30399元。庭审中原告因2015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发生变化而当庭增加残疾赔偿金231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尚显忠辩称:的确是我骑摩托车撞伤了原告,但我已经支付了13000元给原告用于治疗和其他费用,我现在没有钱继续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才两岁多,在街道上玩耍其监护人没有尽到责任才导致交通事故的。我对ⅹ级伤残有意见,对护理费的计算方法有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但精神损害赔偿金不是赔偿范围,辅助器具费我是已经出过了的,鉴定费我不清楚。原告对收到被告13000元一事予以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秀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石耶公巡中队出具的证明;2、秀山县协和医院收费专用收据及检查、诊断报告;3、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诊疗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4、重庆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站矫形器装配中心收款凭证;5、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费凭证。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2协和医院的810元钱和证据4辅助器具费自己已经出钱了的,对证据5中鉴定意见“出院后需要陪护3个月”有异议,认为不需要陪护那么久,原告的伤残等级也构不成ⅹ级,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1和证据3无异议。被告尚显忠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鉴定的ⅹ级伤残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也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下午6时30分许,被告尚显忠驾驶渝HK9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洪安镇往洪安镇猛董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洪安镇平马村后街路段时将原告杨某甲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秀山协和医院,经秀山协和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股骨中上断骨折,经该院进行小夹板简单固定后于次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中上段骨折;2、全身多发性皮肤挫伤。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共住院治疗22天,2014年10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支具护理,观察肢端血循和活动情况,定时翻身;2、出院后2-4周骨科门诊复查X片;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2015年3月10日,原告经重庆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杨某甲左髋关节丧失功能占左下肢一肢丧失功能21.948﹪,评定为X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需继续护理3个月,陪护1人。原告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用9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10元、辅助器具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护理费6780元、残疾赔偿金1898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271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尚显忠已支付各项费用共13000元。被告所肇事的渝HK90**号摩托车未缴纳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其它商业保险。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共花费9137.57元,该笔钱是用被告支付的13000元支付,原告未提出诉讼请求。通过庭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各负责任的比例。现作评议如下:被告尚显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将原告杨某甲撞伤,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杨某甲在事故发生时系刚满两周岁的幼童,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的规定,原告在道路上行走应有监护人进行带领,而本案发生时原告的监护人却疏于管理,故原告的损失自己应负部分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时均未报警予以划分责任,现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划分双方的责任为:双方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即各负50﹪的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显忠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将原告杨某甲撞伤,应对杨某甲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系肇事车辆渝HK90**的所有人和使用者,但未对该车缴纳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除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进行赔偿。而关于鉴定费虽系原告的损失,但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当按照双方的责任分摊,故双方各负担5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其精神受到了严重侵害,故该请求本院碍难支持。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项目计算如下:1、医疗费:810元;2、辅助器具费:2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5元/天=330元;4、护理费:112天×50元/天=5600元;5、残疾赔偿金:9490元/年×20年×10%=18980元;6、鉴定费:900元/2=450元,合计29070元。被告已经支付13000元,其中原告用该笔钱支付了9193.57元医药费,还剩3862.43元,被告还应支付25207.5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显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医药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5207.57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尚显忠负担100元,原告杨某甲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田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