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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法执字第7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祥利与杜祖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祥利,杜祖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坊法执字第755-1号申请执行人张祥利。被执行人杜祖国。申请执行人张祥利与被执行人杜祖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坊商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已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杜祖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杜祖国所有的鲁G×××××号牌车辆,现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张祥利申请续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杜祖国所有的鲁G×××××号牌车辆;二、被执行人杜祖国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车辆。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杜祖国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车辆;但因被执行人杜祖国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车辆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杜祖国不得对查封的车辆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滕书波审判员  王宏志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厚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