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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颜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颜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罗春华,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茶山村羊冲村民小组,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茶山村羊冲村民小组。负责人颜昌顺,该组组长。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茶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茶山村。法定代表人XX科,该村村长原告颜某某诉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茶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茶山村)、衡阳市珠晖区茶山村羊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羊冲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培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小卉、人民陪审员邓忠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华、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村羊冲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颜昌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茶山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被告组,是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成员。2013年11月,衡阳市滨江新区项目启动,在修建滨江新区新城路时,依法征用了被告土地。据悉,土地征收补偿费首期款700多万元,全村居民约165人,人均约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在土地征收补偿费发放名册上加上本人名字,确认同等享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并足额发放。被告以原告不具有被告成员资格为由予以拒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在被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时,原告同等享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判决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4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信息,以证明原告是被告村组的村民,能依法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待遇。被告羊冲组辩称:原告的户口在我们组,但是原告属于外嫁女,原告结婚后户口一直没有迁走,现在不是以户口来享受村里的待遇,原告没有分得土地和自留地,没有对组里的公共事务尽义务,因此村规民约规定原告不能分配土地款。被告羊冲组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一、羊��组2014年度年终分配表,以证明原告没有享受羊冲组每年的年终分配。二、羊冲组2006年到2008年调整责任田到户表,以证明原告在羊冲组没有分得田地。被告茶山村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羊冲组认为原告落户在羊冲组属实,且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羊冲组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原告认为以上两份证据不能否认原告的集体成员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具有集体成员资格应以合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结合是否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方式以及是否服从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等因素进行判断,因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颜某某于1966年5月26日出生在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茶山村羊冲村民小组,并取得该组户籍。被告羊冲组为原告分配了土地。1991年8月16日,原告颜某某与何建国结婚,何建国户籍所在地为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中堰盐矿居委会中堰组,为城镇居民。原告结婚后并未迁移户籍,但被告羊冲组收回了分配给原告的土地,原告结婚后仍长期生活、居住在被告组内。2014年,因为建设滨江新区,被告羊冲组预征地180亩,第一笔预征地款约509万元,但款项迄今未支付给被告羊冲组,被告羊冲组村民迄今未分得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被告羊冲组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还未到位,该组村民并未领取到补偿款,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4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能否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以是��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前提,而单独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220元,由原告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培大代理审判员  王小卉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