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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复议人杨恒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恒海,徐春玲,宁夏融昊典当有限公司,宁夏富瑞达冶炼有限公司,徐富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复字第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杨恒海,住大武口区。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徐春玲,住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宁夏融昊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王文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富瑞达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农区。法定代表人郭占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富玲,住大武口区。申请复议人杨恒海、徐春玲不服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案外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只能针对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而异议人杨恒海、徐春玲要求确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2015)平证执字第2号公证书无效,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故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驳回。申请复议人杨恒海、徐春玲称,1、宁夏融昊典当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证书存在明显错误,申请人没有签署将公证作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协议或合同。2、被申请人宁夏融昊典当公司存在违法经营,其违法发放高利贷及收取高额手续费,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不能超过4倍利息的相关规定。因此,在申请人没有同意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存在严重错误,以及经公证的借款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错误的执行证书强制执行存在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驳回被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查明,2014年1月3日,甲方宁夏融昊典当有限公司与乙方宁夏富瑞达冶炼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复议人杨恒海、徐春玲及徐富玲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1、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即生效,至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终止;若有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合同甲乙双方自愿约定办理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同日,复议人杨恒海、徐春玲与宁夏融昊典当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第十三条约定:“1、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由各方协商解决。2、协商不成的,若本合同经过公证处公证,加以强制执行效力的,甲方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若没有经过公证处公证的,可通过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6日,宁夏融昊典当有限公司、宁夏富瑞达冶炼有限公司、徐富玲、杨恒海、徐春玲在平罗县公证处以(2014)平证字第14号公证书对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予以公证。该公证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同时查明,2015年1月6日,宁夏融昊典当有限公司申请平罗县公证处出具(2015)平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并于2015年1月16日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宁夏富瑞达冶炼有限公司、徐富玲、杨恒海、徐春玲强制执行,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以(2015)石大执字第254号立案执行。2015年3月20日,杨恒海、徐春玲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以(2015)石大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杨恒海、徐春玲的执行异议。杨恒海、徐春玲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复议人杨恒海、徐春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愿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其二人所称不了解该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没有将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复议人称宁夏融昊典当有限公司违法经营,要求确认借款协议无效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杨恒海、徐春玲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代晓荣审判员  杨中军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