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执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庄维硕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庄维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113号罪犯庄维硕,男,1974年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建阳监狱七监区二十一分监区服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7日作出(2000)榕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庄维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万元(已支付)。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0年7月8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2002)闽刑执字第92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05年6月17日以(2005)南刑执字第7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7年2月被公安机关提回重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7)榕刑初字第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庄维硕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其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后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2008)闽刑终字第495号刑事判决,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榕刑初字第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庄维硕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刑事判决,原判故意伤害罪的余刑继续执行。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以(2010)南刑执字第182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又于2012年12月13日以(2012)南刑执字第214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5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庄维硕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曾因未及时反馈质量问题造成返工时间延误扣2分,但经民警教育后能认识到错误,能继续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来约束自己。积极参加政治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从事服装生产总仓工种,能较好完成任务。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0月至2015年1月累计获达标分21.2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学习成绩单,罪犯月考核表,罪犯评定嘉奖审批表,罪犯考核汇总表,罪犯考核扣分单,罪犯减刑审核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21.2分,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3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庄维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2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