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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苏国龙与被告俞存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28号原告:苏国龙,男,汉族,1976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桂奇,新疆桂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存兵,男,汉族,1971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敏燕,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负责人:马建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立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职员。原告苏国龙与被告俞存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奇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2015年4月1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4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国龙的委托代理人马桂奇、被告俞存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敏燕、被告人保财险奇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12时许,张文学驾驶新AG73**号小型轿车载着原告苏国龙沿省道S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90KM+1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俞存兵驾驶的新B438**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7417.13元,其中医疗费39016.46元、误工费18846.67元、护理费11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残疾赔偿金7949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俞存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奇台县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事实责任明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阜康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被告俞存兵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在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奇台县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出院记录一份,病历8页,医疗费票据证明一张。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情况。被告俞存兵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病历是复印件,没有住院清单。被告人保财险奇台县支公司同意俞存兵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补充说明书一份,证实原告苏国龙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俞存兵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护理期和后续医疗费有异议,对误工期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奇台县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误工期和护理期应当遵照医嘱,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被告俞存兵、人保财险奇台县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俞存兵、人保财险奇台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0日12时许,原告苏国龙乘坐张文学驾驶新AG73**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90KM+1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俞存兵驾驶的新B438**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以及驾驶员张文学、乘坐该车的宁国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文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俞存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30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3个月内陪护一人。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9016.46元。2014年7月28日,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苏国龙右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苏国龙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0000元;3、苏国龙误工期评定为150日;4、张文学护理期评定为90日。经本院要求,2015年3月27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对鉴定意见中苏国龙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医疗费作出补充说明,苏国龙右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苏国龙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0000元;护理期为90日。俞存兵系新B438**号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奇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释明,原告苏国龙明确表示不需要张文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2013年7月20日12时0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相互碰撞所致,经阜康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文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俞存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国龙无责任。俞存兵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对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奇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俞存兵承担30%。原告苏国龙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016.46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9496元(19874元×20年×20%),计算依据及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根据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补充说明,苏国龙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846.67元(45232元÷12月÷30天×15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可以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计算依据及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308元(45232元÷12月÷30天×90天),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3个月内一人陪护,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元×10天),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八、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九、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本院共支持原告苏国龙的各项经济损失160917.13元,其中:(1)医疗费3901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合计49266.46元,因该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奇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超出部分45266.46元,由被告俞存兵承担30%即,45266.46元×30%=13579.93元;(2)伤残赔偿金79496元、误工费18846.67元、护理费113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1650.67元,因该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奇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0元,超出部分71650.67元,由被告俞存兵承担30%即,71650.67元×30%=2149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苏国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4000元;二、被告俞存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苏国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5075.13元;三、驳回原告苏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4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合计1984,由被告俞存兵932元;原告苏国龙承担1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冬审 判 员  李 薛人民陪审员  马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