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闫某某,女,汉族,1974年6月18日生,居民。被告侯某某,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生,农民。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9月按民俗举办婚礼,2011年9月份在贵德县河东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原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孩子,为此,原、被告四处求医希望能有个孩子,经多家医院诊断治疗被告生育能力有问题,之后原告四处打听医院要求被告积极治疗,但被告不但不去治疗反而称不想要孩子,被告这种不负责的态度严重伤害了原告,同时原、被告一起生活期间,被告根本不信任原告。被告打工挣的钱都由被告自己掌管,从未给过原告一分钱。被告外出根本没有考虑过原告的生活。现因被告消极治疗的态度,导致原、被告再也无法生育孩子,同时因孩子问题经常吵架,久而久之,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也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1台、沙发1套、电视机1台、茶几1张、双人床1张,抽油烟机1台均归被告。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结婚以来感情一直比较融洽。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不实之言,完全不成立。被告在2012年用自己打工挣的钱给原告老家添置了不少东西,不但经常给原告的孩子和原告购买东西,还非常关心原告孩子学习情况。被告发现自己生育有问题后,先后到多家医院治疗,今后积极治疗还是有希望生育的。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1974年6月18日出生。2.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9月按民俗举办婚礼,2011年9月7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孩子。原告系再婚,其与前夫所生有一男孩。2015年3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婚后原、被告对原告娘家3间房屋安装了封闭,5间房屋铺了地板砖,4间房屋贴了墙面砖,安装了1付铁皮大门,原告自认以上花费7000余元,被告自认以上花费了10000余元。双方对原告名下申请的廉租房进行了装潢,并购置海尔电冰箱1台、沙发1套、海信32寸电视机1台、茶几1张、双人床1张,老板牌抽油烟机1台、美的电热水器1台、自行车1辆。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已近12年之久,本应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共尽夫妻家庭义务。本案原告以被告生育有问题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十多年,双方为治疗不育症多次外出就诊治疗,说明原、被告在婚后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一并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