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秀芝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孙永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549号原告杨秀芝,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宝民,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3号旺角大厦14层,77353236-7。(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于振章,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震,该公司职工。被告孙永江,居民。被告王爱合,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永江,自然情况同前。原告杨秀芝与被告保险公司、孙永江、王爱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芝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震,被告王爱合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孙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芝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孙永江驾驶鲁B×××××号车辆沿平度市平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横穿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孙永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5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护理费9653.52元(110.96元×27天×2人+110.96元×33天),伤残赔偿金15731元(15731元×5年×20%),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4403.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永江辩称,肇事车辆系我借用王爱合的车辆发生的事故,一切责任由我承担,但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已给原告垫付14579.3元,要求返还。被告王爱合辩称,肇事车辆归我实际所有,由孙永江借用后发生的事故,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验看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后,如合法有效,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商业险的赔偿,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孙永江驾驶借用被告王爱合所有的鲁B×××××号车沿平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东向西行人原告杨秀芝相撞,致原告杨秀芝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永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秀芝无责任。原告杨秀芝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伤,共支出医疗费14579.3元,交通费500元。2015年1月8日,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秀芝多发肋骨骨折的残情程度为伤残九级;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共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王爱合所有的鲁B×××××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永江已给原告垫付14579.3元,要求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永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10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王爱合出借车辆的行为没有瑕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爱合所有的鲁B×××××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护理人数、精神抚慰金、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对护理人数,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期间应为1人,出院后不需护理,但原告是依据司法鉴定报告主张的,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对自费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20%扣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自费药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处分,即便是按20%进行扣除,也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以采纳。对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原告又属老年人,对原告的精神伤害是显而易见的,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其主张数额应为适宜。对鉴定费、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是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的裁判情况而定,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579.3元,护理费9653.52元(110.96元×27天×2人+110.96元×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伤残赔偿金15731元(15731元×5年×2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3003.82元及鉴定费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27884.52元计37884.52元,超出部分511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故被告孙永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永江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1457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杨秀芝经济损失37884.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杨秀芝经济损失511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杨秀芝返还被告孙永江带你罚款1457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杨秀芝对被告王爱合、孙永江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杨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邮递费6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3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姜 进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