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高贺成与太和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贺成,太和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1448号原告:高贺成,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魏兴,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和县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8594034-X。法定代表人:唐廷玺,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超,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哲,该医院职工。原告高贺成诉被告太和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贺成的委托代理人魏兴、被告太和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张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贺成诉称:2012年7月26日下午8时许,原告高贺成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流血疼痛,到太和县人民医院骨一科就诊,经X片诊断: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当时原告脚没有问题。第二天即2012年7月27日,主治医师赵新国在没有经过任何清洗的情况下给原告打了石膏板,石膏板从大腿一直到右脚完全被封闭,过了两天,整个腿都发青,医生赵新国在病房里把石膏板拆掉,这时,原告的整个右脚已经发肿发青,之后,赵新国在护士室没有采取任何消毒措施,直接用手术刀、横一刀竖一刀,把原告的右脚都割开,把肉都挑起来了,后来,在上面抹了些药水,右脚慢慢开始腐烂,右胫腓骨骨折等到入院21天后才做手术。手术后医生赵新国把原告右脚上的肉用手术刀割掉,把里面的血管也割断了,无法供血,之后一直腐烂,骨一科主任张敬堂一直采用保守治疗,说慢慢会好的。手术后过了几天,医生赵新国说:“你的右足第一、二趾已经坏死,我们没有办法医治了,如不转院只有截肢了”。2012年8月27日,原告按照安排转到合肥解放军105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足外伤术后创面感染、右足背外伤术后皮肤软组织缺损、右足外伤术后第一、二趾坏死、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留存”。105医院医生说:“太和县医院耽误治疗时间太长,造成脚残废了”。9月8日做了截去右足第一、二趾手术,保住了右脚。2013年11月12日第二次入住105医院,进行了右足皮瓣修复术,将原告左大腿上的皮瓣植入右脚面上。至此,原告先后花去住院医疗费10万余元。关于太和县人民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2014年9月26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太和县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高贺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高贺成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属于次要因素),建议参与度为20-40%”。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合计13717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太和县人民医院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高贺成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过错参与度应按30%计算,对于本案诉讼费也应按比例承担。对于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均过高,请求法院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对于高贺成去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花去的交通费、食宿费我们同意支付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18时许,高贺成驾驶皖K×××××普通二轮摩托车当行驶至范井饭店门前段时,被沿太和县国泰路由南向北行驶掉头的,卢殿斌驾驶的皖K×××××轿车相刮撞,造成高贺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太公交认字(2012)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卢殿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贺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2年7月26日晚8时许高贺成被人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在治疗过程中,因主治医师赵新国给高贺成行石膏板固定术,术后造成高贺成右足第一、二趾坏死。高贺成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26日入院至2012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1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6908元、门诊治疗费1340元。2012年8月27日,高贺成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外伤术后创面感染、右足背外伤术后皮肤软组织缺损、右足外伤术后第一、二趾坏死、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留存”。于2012年9月8日高贺成行截去右足第一、二趾手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高贺成于2012年8月27日入院,2012年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45天,花去住院医疗费58171.6元;2013年1月29日,高贺成的伤残程度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三期鉴定为:休息期为64周,营养期为22周,护理期为22周,后续治疗费评为21000元。高贺成花去鉴定费1900元。2013年11月12日高贺成第二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行右足皮瓣修复术,于2013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去住院医疗费8965.4元、门诊治疗费204.5元。2014年4月9日,关于太和县人民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程度,经高贺成申请双方协商通过本院法医技术室委托,2014年9月26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太和县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高贺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高贺成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属于次要因素),建议参与度为20-40%”。高贺成花去鉴定费12900元,复印费235元。在庭审过程中,太和县人民医院对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高贺成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高贺成的三期及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并书面提出了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后经双方协商通过本院委托,于2015年4月10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高贺成三期评为:误工期限为14个月,护理期限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5个月;高贺成行右足皮瓣修复术费用评为12000-15000元,对高贺成取钢板内固定费用及安装假肢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太和县人民医院花去鉴定费2020元。为此,高贺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住院医疗费105589.5元、住院伙食补助252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150元、误工费48762元、残疾赔偿金10929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79.1元、交通费2510元、食宿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4800元、复印费235元、上述合计342937.2元×40%=13717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高贺成现有一女儿高晶晶(2003年6月8日出生)需要抚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高贺成的身份证、[太公交认字(2012)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高贺成分别在太和县人民医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529号)、泰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皖泰字(2013)临鉴字第038号)、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0552号)司法鉴定结论、被抚养人高晶晶的户口本(2003年6月8日出生)、交通费发票、鉴定费、打字复印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残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高贺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太和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对高贺成的伤残存在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该事实已经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高贺成要求赔偿参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提供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高贺成应得赔偿项目有:住院医疗费105589.5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520元(30元/天×84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5月×30天)、护理费15150元(101元/天×5×30)、误工费27963.6元(66.58元/天×14月×30天)、残疾赔偿金为50426.3元[伤残金41647.2元(9916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8779.1元(7981元/年×9年÷2)按诉求]、神抚慰金12600元(60000元×21%))、鉴定费148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35元,上述合计248784.4元。本案按照司法鉴定结论结合本案案情太和县人民医院过错责任承担35%为宜,综上,原告高贺成应得赔偿为87074.5元(248784.4元×35%)。对于太和县人民医院辩称的原告高贺成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原告高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太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费2020元,结合过错责任高贺成应承担65%为宜,即承担鉴定费1313元,在上述赔偿款87074.5元中扣除,扣除后应为857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和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高贺成857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高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3元,由原告高贺成负担1978元,太和县人民医院负担1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功法代理审判员 吴丽娟人民陪审员 吴永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艳春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补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㈡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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