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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素兰与上海市浦东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498号原告张素兰。被告上海市浦东医院。法定代表人余波。委托代理人陈豪。委托代理人包红。原告张素兰与被告上海市浦东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兰、被告上海市浦东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兰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因肺炎收治于被告呼吸科病房。原告有偿委托被告呼吸科主任医师提供专业性服务,被告必须让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的医生提供诊疗服务。但被告病房的卫生制度堪忧,日常漱洗与粪便冲刷共用一池,老病友不时的呻吟,加上原告自身的肺炎痰涎伏肺难咳出而胸闷、喘息、心悸难以休息。原告家属曾向主治医师反映情况,但原告没有得到当时相应医疗水平的治疗,医疗效果甚微,故原告于同月29日被动出院。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对原告的痰液进行细菌检查,没有告知原告肺炎具有传染性,原告不符合住院标准被收治入院,原告积极配合被告的治疗,但被告的治疗标准未达标,且被告在原告不符合出院标准时要求原告出院,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和至今疾病缠身。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住院医疗费自费部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81.78元;2、被告支付原告扩大损害的医疗费3,850元;3、被告支付原告后续医疗费。被告上海市浦东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制定了诊疗方案,符合诊疗的常规,不存在过错。为解决本次医疗争议,被告同意去医学会进行鉴定,相应的鉴定费用,被告同意先行垫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张素兰因咳嗽、咳痰、胸闷、气喘伴发热3天入住被告呼吸科,现病史:患者三天前受凉后出现咳嗽、咳痰,痰量较多,痰为黄白色粘液痰,咳痰费力不畅,剧烈咳嗽时感两侧季肋处痛,并感胸闷、气促,患者有畏寒、发热,体温多于午后出现,至夜间达高峰,最高体温达38.5℃,夜间入睡后有盗汗,患者感全身酸痛乏力,摄胸部CT提示右下肺炎,予以抗炎“头孢西丁”2天,患者仍有咳嗽、咳痰、气喘,以“肺炎”收入呼吸科。入院后予以抗炎(头孢替安联合左氧氟沙星)、抑酸护胃(奥美拉唑)、扩血管、改善脑循环(克林澳)、增强免疫力(胸腺法新)等对症治疗。后患者于2014年3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下肺炎。出院时的情况:咳嗽、咳痰减少,食欲好转,夜眠可,二便正常。查体:神清,精神可,呼吸平,口唇不绀,浅表淋巴结未扪及,全身皮肤粘膜无黄染,咽不红,颈软,两肺呼吸应低,未及干湿罗音,心率约82次/分,律齐,腹膨隆,质软,无压痛及反跳痛,肝脾肋下未及,肠鸣音正常,双下肢无水肿,NS(-)。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9,719.60元,其中自费2,581.78元,医保统筹支付7,137.82元。后原告多次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诊治疗。庭审中,法院再三释明本案被告在医疗服务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的大小等问题必须经由专业知识的医学会进行鉴定,但原告仍坚持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不同意去医学会进行鉴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医院出院小结、入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诊明细查询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存在过错,应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章所规定的具体医疗行为的操作规程、医界的诊疗规范及当时当地的医疗水准,上海市浦东医院在对患者张素兰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由专业的机构即医学会予以鉴定。根据《上海法院关于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应由法院依职权委托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本案中,原告始终不同意由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原告应依法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和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医疗费及支付扩大医疗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素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