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应奉象、毛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毛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无业。2004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9月14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0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毛某,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同月9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应某、毛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共谋购置针孔摄像头、读卡器等设备,并在奉化市南山路中国银行总行ATM机上进行安装,后利用被害人江某在ATM机取款时获取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并复制用户名信息及银行卡。之后被告人应某等人窜至本市中山路888号中国银行ATM机,取走被害人江某卡里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江某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月14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奉化市锦屏街道太平洋酒店旁光明路上抓获被告人应某、毛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人口信息表、ATM机的记录情况、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应某、毛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的近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