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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10日,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梓潼县。委托代理人:杨展,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7月5日,住绵阳市科创园区。委托代理人:周戎、赵明明,绵阳市涪城区上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安婕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展,被告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父母包办下于2000年12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因无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几乎无法正常交流沟通。2001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甲。为家庭生活计,原告从2000年外出打工,夫妻间离多聚少,双方感情日益恶化。2009年至今双方因感情彻底破裂分居,现双方已确无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一人一半;3、依法分割位于某某房屋。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自由恋爱后结婚,夫妻感情基础好;2、我们没有分居生活;3、从结婚至今,我们没有发生打架事件,双方争吵也较少,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多年,200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甲,又名何某甲。原告于2015年4月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在诉讼中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出具原告母亲的证人证言,证实双方感情基础好,双方没有打架吵闹的事情发生,也没有分居,希望双方能和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存在是建立和维系婚姻关系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我国婚姻法将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法定条件。夫妻感情的破裂应视双方是否存在根本性、长期性矛盾及该矛盾是否可通过双方交流、相互改进来予以解决。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结婚证和户口本仅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而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敬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婕娜���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 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