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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晓南与被上诉人季涌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一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南。委托代理人:宋永红,甘肃君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系孙晓南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涌涛。上诉人孙晓南与被上诉人季涌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陇民一初字第008号民事判决后,孙晓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晓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宋永红,被上诉人季涌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涌涛诉称,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被告孙晓南以各种名义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03.5万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还款。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该承担拖欠原告款项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3.5万元,并承担因拖欠借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7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10.5万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晓南辩称,2011年9月1日,季涌涛与康县山川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公司)签订了探矿协议,协议约定探矿的综合成本由季涌涛支付,季涌涛汇入孙晓南账户之款是履行协议的应付款,即综合成本支出,均属于公司全权委托的法人行为,不是民间借贷。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5月11日,季涌涛支付孙晓南9笔汇款,共计74.5万元,都是围绕双方签订协议和协议期满之前的付款,在此协议签订前、后,季涌涛汇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南的个人账户的款项,已��全部用于公司管理费及购买爆炸品等物资,季涌涛2011年7月27日汇入孙晓南账户的20万元是合同预付款。因当时山川公司与刘旗矿权转让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刘旗通过法院对我公司的矿权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季涌涛担心款项打入公司账户被冻结,故将款项打入孙晓南个人账户,且要求以借款的形式出现,其他款项分8次汇入孙晓南账户是该原因,所以季涌涛诉孙晓南民间借贷纠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季涌涛对我个人的诉讼。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5月15日,原告季涌涛委托廖小莲从账号为6228460120004188512的账户向收款人孙晓南,账号为6228484030175653313的账户分9次汇入现金745000.00元,汇款用途:借款。2012年1月,孙晓南向王杰借款100000.00元,2013年1月王杰将该债权转让给季涌涛。2012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26日,原告季涌涛委托深圳市传灵广告公司从账号79170154740000467的账户向收款人孙晓南,账号为6228484030175653313的账户分2次汇入现金100000.00元,汇款用途:借款。2013年2月5日,被告孙晓南向原告季涌涛借款20000.00元。2013年2月23日,原告季涌涛向孙晓南妻子李娜账户汇入现金20000.00元。2012年3月19日原告季涌涛从账号6228484030565771816的账户向收款人孙晓东,账号为9559984030281382211的账号汇入现金30000.00元。以上借款金额共计1015000.00元,该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季涌涛委托廖小莲从账号为6228460120004188512的账户向收款人孙晓南账号为6228484030175653313的账户分9次汇入现金745000.00元,被告孙晓南虽然认为该款都是双方履行探矿协议的付款,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故该笔借款应该予以认定。对于王杰转移给原告季涌涛的100000.00元债权,王杰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季涌涛向债务人孙晓南主张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2月23日原告季涌涛汇入孙晓南妻子李娜账户的20000.00元及2012年3月19日原告季涌涛汇入孙晓南哥哥孙晓东账户的30000.00元,庭审质证时被告孙晓南无异议,故该两笔借款应予认定。原告季涌涛主张的另外一笔借款20000.00元,因无借款依据及其银行汇款凭证,故原告关于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季涌涛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人孙晓南应该承担还款义务,但是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由被告孙晓南偿还原告季涌涛借款101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季涌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45.00元,由原告季涌涛负担745.00元,被告孙晓南负担14000.00元。孙晓南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采信证据不当。上诉人向一审提交了山川公司与季涌涛签订(联合探矿)《协议》、公司委托说明、情况说明,证明合同履行地,也证明涉案款项是双方履行探矿协议的付款。上诉人作为公司董事长,收取季涌涛的款项并出具收据或借条系职务行为,收取的款为购买爆炸品及综合费用支出,被上诉人工程队也是���一使用爆炸品工队。本案涉及问题系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财务往来,其10笔汇款无论是时间节点还是汇款额度都是根据工程进度在履行协议,不是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收到被上诉人的款项一事无异议,但这些款项属于被上诉人履行联合探矿协议的应付款,不是民间借贷。一审避开合同不审,却重点围绕被上诉人的个人流水账簿和内部往来及支出,最终片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摘录简单判定全部款项属于上诉人借款。事实上,上诉人公司为避免被强制执行,要求被上诉人将款打入个人账户,被上诉人亦同意办理。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约定,联合探矿的综合成本由季涌涛承担。如涉案款项仅是个人之间的借款,被上诉人在探矿期间所用炸药、电雷管、爆破员、安全员等成本及工资等直接费用由谁承担?被上诉��借用的7间板房及运输费、各种设备及材料由谁归还?故本案涉及款项的性质应当加以辨别,不能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季涌涛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另查明,山川公司有孙晓南、刘群、万成三位股东,孙晓南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孙晓南向法庭提交山川公司购买炸药、劳保用品购买等发票,收条等证据,以证明收到季涌涛的汇款后,该汇款用于公司购买炸药、人员工资和其他直接、间接费用,以上综合成本192万元。被上诉人季涌涛质证认为,该票据是山川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往来,与上诉人无关,且这些票据中与被上诉人有关系的仅是买炸药12万多元的费用,炸药是山川公司提供的,其他票据均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季涌涛付给孙晓南1015000元是为履行《协议》的应付款还是借款。被上诉人季涌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孙晓南个人账户上汇款1015000元,注明用途为借款。上诉人孙晓南主张该款项是双方为履行探矿《协议》的应付款,并向法庭提交季涌涛与山川公司签订的《协议》、山川公司的证明、费用支出发票等证据支持其主张。经审查,本案借款凭据、款项支付均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个人之间。《协议》仅能证明季涌涛与山川公司的合作关系,其他山川公司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季涌涛与孙晓南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对于季涌涛认可的山川公司炸药支出12万多元,是季涌涛与公司在探矿合作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孙晓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收到个人账户上的资金是作为山川公司与季涌涛履行协议的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本案诉争1015000元是上诉人孙晓南与被上诉人季涌涛个人之间的借款,孙晓南应依季涌涛的请求归还该笔借款,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5元,由上诉人孙晓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经华代理审判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马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华尔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