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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执民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飞波与郭产琴、宁波垭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奉执民字第2583号原告胡飞波与被告宁波垭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郭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甬奉商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飞波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宁波垭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与奉化市垭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有案件正在执行,本院另案扣划了奉化市垭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本案直接受偿案款98870.5元(包括本案诉讼费11170元)、执行费1404元。本案执行中拍卖了被执行人宁波垭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得拍卖款65万元,本案受偿借款641100元、执行费8900元。被执行人郭产琴名下的位于奉化市金钟小区14幢304室房产,设定有抵押,另案正在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执行人奉化市垭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垭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65838.92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郭产琴对上述债务承担25%一般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甬奉执民字第258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梅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