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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09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周瑜,李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李波,周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96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3195-X。负责人钟兴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黎,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210682999。被告李波,女,1981年9月30日生,汉族。被告周瑜,男,1984年3月8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李波、周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雁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培、文晓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周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透支款项用于被告购车,被告以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向原告偿还透支款项。同时约定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债务,被告以其所有的渝C5Q0**汽车对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按约提供了透支款项,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分期款。现请求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手续费419295元;2.两被告给付原告滞纳金1446.16元;3.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截止2014年7月25日利息为3477.51元,从2014年7月26日起以4192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4.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7000元;5.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李波名下的渝C5Q0**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波、周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波、周瑜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因购车向原告申请透支人民币50万元,分期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565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5597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如两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如两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两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被告周瑜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李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波、周瑜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登记在被告李波名下的渝C5Q0**揽胜极光牌汽车(车架号SALV1BG1DH755242)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两被告从第一期开始就没有按时支付分期款,违约三次以上。截至2014年7月2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及手续费419295元、透支利息3477.51元、滞纳金1446.16元。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向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7000元。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的,对未清偿部分计收透支利息,逾期偿还的还应支付滞纳金。《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透支利息以到期未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5%计算。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工商银行流水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波、周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逾期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周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本金及手续费419295元;二、被告李波、周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利息3477.5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4192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李波、周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滞纳金1446.16元;四、被告李波、周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李波名下的渝C5Q0**揽胜极光牌汽车(车架号SALV1BG1DH755242)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3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350元,由被告李波、周瑜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雁苗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简雪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