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495号原告叶某,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美,重庆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叶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5月在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17日生育一名,取名叶某甲。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后夫妻双方交流较少,被告又长期在外打工,只有春节才回家十几天,但都在扯皮中度过。被告对家庭的开支以及孩子的抚养很少负责,且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13年5月9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从此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经调解未和好。现在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叶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到庭,也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5月在铜梁区民政局(原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17日生育一名,取名叶某甲。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又因工作原因长期分居两地,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婚生女叶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叶某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传票、受理通知书、(2013)铜法民初字第02149号民事判决书、侣俸镇志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平滩镇红河村9社出具的证明、证人苏某、彭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婚生女情况以及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没有搞好夫妻关系的事实。该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证人刘某甲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与原告叶某系亲属,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虽然系自由婚姻,但由于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3年5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不能搞好夫妻关系,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叶某甲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的请求,根据叶某甲目前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主张生活费费每月400元为宜,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根据有效票据各承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叶某甲由原告叶某负责抚养,被告刘某从2015年6月起在每月月底前给付叶某甲生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平均分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明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