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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珏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珏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珏如。200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珏如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珏如及其指定辩护人庄炜萍,手语翻译贝金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刘珏如至本市杨浦区松花江路XXX号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301办公室,趁无人之际,从被害人周某放于办公桌边的公文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下同)2,300元,被周某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珏如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珏如系又聋又哑的人,盗窃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珏如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珏如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珏如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珏如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且系犯罪未遂,作案后当场被抓,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人家庭困难,还有年幼的女儿需要抚养,请求对刘珏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刘珏如至本市杨浦区松花江路XXX号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301办公室,趁无人之际,从周某放于办公桌边的公文包内窃得2,300元,被周某当场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3日14时许,周某在本市松花江路XXX号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己的办公室里,发现一女子从他的公文包内窃得一叠人民币,即抓获该女子并让同事报警,该女子是聋哑人。经清点,被窃钱款是2,300元。经周某辨认,刘珏如是上述盗窃钱款的女子。2、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3日14时许,他在朋友周某的办公室里,发现一女子从周某的公文包内窃得一叠人民币,后周某抓获该女子并让同事报警,该女子是聋哑人。经清点,被窃钱款是2,300元。经安某某辨认,刘珏如是上述盗窃钱款的女子。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3日14时许,同事周某在自己的办公室里发现一女子从他的公文包内窃得一叠人民币,即抓获该女子并让郑某某报警,该女子是聋哑人。经清点,被窃钱款是2,300元。经郑某某辨认,刘珏如是上述盗窃钱款的女子。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分别证实,被告人刘珏如盗窃的2,300元依法被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周某。5、赃款照片、盗窃现场的照片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刘珏如盗窃周某钱款的事实。6、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证实了刘珏如被抓获的过程。7、被告人刘珏如的讯问笔录对盗窃周某钱款的事实作了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珏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珏如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珏如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珏如是聋哑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珏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汤军民人民陪审员  朱霞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