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衡立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吴达与陈彬、曹均营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彬,曹均营,吴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立民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彬。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均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达。上诉人陈彬、曹均营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5)阜立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该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位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日向被上诉人借现金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案应当属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是河北省阜城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河北省阜城县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俊凯审判员  朱跃林审判员  刘学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