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文刚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刚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55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刚,男,59岁(1955年10月6日出生)。1994年6月27日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文刚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文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杨文刚,并核实了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文刚在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上店村北京阳昌福利包装厂内,未经审批以环保科技中心建职工宿舍、办公楼为名,先后将同一工程与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淄博市临淄江淮交通工程公司北京分公司及薛×多家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并收取建筑保证金200余万元。被告人杨文刚将收取的保证金用于偿还个人欠款、消费等,至案发时未归还。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文刚的供述,被害单位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陈×1、薛×、被害单位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被害单位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王×、被害单位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被害单位四川省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肖×的陈述,证人证×、陈×2、陈×3、邢×、徐×等人的证言,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补充合同、农业银行转账单、汇款凭证、授权委托书,环保科技中心登记及变更信息,法院强制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流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上店村农民工讨薪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案证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收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侵犯了他���财产权利的同时扰乱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文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杨文刚赔偿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十四万九千五百元,薛×人民币四十万元,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十万元,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人民币四十九万五千元,四川省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上诉人杨文刚的上诉理由为:周×、王×和李×系主动要求承包涉案建设项目,与其无关;涉案建设项目有相应的合同及���续,并未违法;其将收取的保证金均用于装修办公室、归还因公司经营所借高利贷等用途,并未非法占为己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文刚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文刚所提周×、王×和李×系主动要求承包涉案建设项目,与其无关;涉案建设项目有相应的合同及手续,并未违法;其将收取的保证金均用于装修办公室、归还因公司经营所借高利贷等用途,并未非法占为己有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薛×的陈述、证人陈×1、周×、王×、李×、肖×、崔×、邢×等人的证言、合同、收据、汇款凭证、流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杨文刚在未经审批、未取得建设施工手续的情况下,先后就同一工程项目,即北京杨昌福利包装厂建设工程与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薛×、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并以工程保证金的名义收取上述单位和个人共计人民币90万元。后相关主管部门对杨文刚下发了《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要求杨文刚立即停工,遣散施工人员,并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翻建审批手续,在收到停建通知后,杨文刚不但始终未办理工程建设审批手续,而且此后仍继续针对涉案工程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淄博市临淄江淮交通工程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并收取工程保证金共计130万元。杨文刚对于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供述将收取的保证金用于偿还个人欠款、支付土地租金及日常花销等用途,杨文刚在侦查阶段对于上述内容的供述内容稳定,现虽翻供称其将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经营,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亦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文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文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文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芳代理审判员 吕 晶代理审判员 ���王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