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程杰诉被告杨宝亮、杨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杰,杨宝亮,杨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55号原告程杰。委托代理人郑太和(原告姨表弟)。被告杨宝亮。被告杨扬(杨宝亮之子)。原告程杰诉被告杨宝亮、杨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宝亮、杨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初,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小辛庄村移动公司对面大院。2012年10月原告如期完工,被告一直未付工程款。2014年初,原告诉至桥西区人民法院。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为此撤诉。之后,被告再次违约,仍不给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54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宝亮、杨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利平于2012年8月1日与原告程杰签订《钢结构彩板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王利平位于小辛庄村移动公司对面大院个人库房的安装轻彩钢板工程。付款方式为,C型钢进场支付100000元,彩板进场付150000元,余款在阴历八月十五前付清。工程完工后,因未收到全额工程款。原告诉至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5日,王利平、张万录、杨宝亮、杨扬、程杰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程杰诉张万录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所欠工程款系张万录、王立(利)平、杨宝亮三人合伙工程。该工程张万录投资1011173元,王利平投资764264元,杨宝亮投资625340元。所欠程杰工程款共计84100元。经双方协商王利平、张万录各负担10000元,剩余64100元由杨宝亮负责偿还(84100元其中彩钢75000元,塑钢9100元)。此协议经三方签字后既具有法律效力。(该工程系小辛庄村移动公司对面)”。原告为此提交《钢结构彩板工程安装合同》1份、《协议书》1份。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自认协议签订后,被告杨宝亮已支付10000元,剩余54100元未付。本院认为:因原告无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故《钢结构彩板工程安装合同》无效。该合同虽然无效,但经验收合格,原告作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4年3月5日,王利平、张万录、杨宝亮、杨扬、程杰签订《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对该工程最后结算的依据,被告杨宝亮应当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杨宝亮未按照协议确定的数额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至今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双方约定2012年农历八月十五(2012年9月30日)为剩余款项付款日,故应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金融机构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6.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为8595元,其后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被告仍按年利率6.15%支付利息。杨扬在《协议书》虽然签字,但该协议书内容没有约定杨扬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仅以杨宝亮与杨扬父子关系和为工地提供材料为依据,要求杨扬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宝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日一次性支付原告程杰剩余工程款54100元和截止2015年5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8595元,此后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被告仍按年利率6.15%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62695元。二、驳回原告要求杨扬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被告杨宝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志审 判 员 岳建国助理审判员 李桂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苗 丽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