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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华东阀门有限公司、夏福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东阀门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夏福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东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镇标东路20-32号。法定代表人:夏福荣,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1号大自然城市家园二期北区1号楼1-3层。负责人:陈丹,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夏福荣。上诉人华东阀门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原审被告夏福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5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上诉人华东阀门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上诉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既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华东阀门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