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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执字第285、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四川汇源能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常静其他合同纠纷两案2015威执字第285、312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汇源能源有限公司,王常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执字第285、312号申请执行人四川汇源能源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常静。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3062、306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分别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四川汇源能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常静其他合同纠纷两案,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了本案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36条、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王常静的银行存款360000.00元予以冻结、划拨,或对其同等价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收入予以扣留、提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官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佳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