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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三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三初字第1077号原告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丽新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增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竹辉,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竹辉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日为牌照号津A×××××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4年10月29日16时00分,驾驶员唐××驾驶保险车辆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案外人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田××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唐××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94574.4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86461.60元、保险车辆车损1648.80元(2061元×80%)、车检费560元(700元×80%)、车速检测费1600元(2000元×80%)、司机体检费160元(200元×80%)、尸检费1120元(1400元×80%)、痕迹检测费1920元(2400×80%)、酒检费480元(600元×80%)、车辆施救费240元(300×80%)、停车费384元(480元×80%),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举证如下:1.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及驾驶员基本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及调解结果;4.赔偿凭证,证明已赔付三者方的金额;5.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证明田洪臣死亡及火化时间;6.维修费、车检费、车速检测费、司机体检费、尸检费、痕迹检测费、酒检费、施救费、停车费票据,证明各项费用金额;7.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明唐耿标、田洪臣的酒精含量指数;8.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车辆的车速检验和痕迹检验。被告辩称,对原告方要求赔偿的车检和酒检等检测费用,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是间接费用。在鉴定报告中,明确注明委托单位是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检测检验检疫或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负责。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亦应由行政机关负责,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间接费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维修费、施救费我公司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中对死亡赔偿金的总额,被告同意按原告方主张的每年15405元给付20年即308100元计算。但丧葬费的总额,被告认为应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平均职工工资即51120元给付6个月。对于此两项费用,被告同意赔付死亡赔偿金308100元与丧葬费25560元相加后,扣减交强险部分110000元再乘70%。对于保险车辆维修费,被告同意赔付为2000元的70%。对于施救费,被告同意赔付300元的70%。举证如下:1.抄单和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投保和保险车辆损失情况;2.投保单,证明被告依据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部分对原告进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5,没有异议;对于证据6-8,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5,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8,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原告为牌照号津A×××××的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止。2014年10月29日16时00分,驾驶员唐××驾驶保险车辆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案外人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田××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11月4日,唐××赔偿了田××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修车费共计32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原、被告对田××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金额即308100元和25560元达成一致意见,均予认可。但对扣除交强险部分110000元后,被告应赔付的比例存有争议。原告主张为80%,被告则同意按70%赔付。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辆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的金额为178928元。对原告方主张保险车辆车损及施救费,原、被告对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均认可为2000元,施救费的金额均认可为300元。但对被告应赔付的比例,双方存有争议。本院认为,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此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金额为1600元和240元。对于原告主张车检费560元、车速检测费1600元、尸检费1120元、痕迹检测费1920元、酒检费480元、体检费160元,应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存车费384元,本院认为不具有合理性,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保险金18660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7元,由原告负担197元,被告负担4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春明审 判 员  杨英杰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