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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一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柳桂荣与路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桂荣,路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一初字第666号原告柳桂荣,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帝,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德金,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胜利南路275号。负责人刘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钟珍,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柳桂荣诉被告路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东、被告路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钟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4时45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鲁某某驾驶的豫A68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彩虹桥上时,与其前方被告路帝驾驶本人所有的豫G731**号时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路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豫G73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0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事故认定书、豫G731**号车行驶证、被告路帝驾驶证及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路帝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豫G731**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3、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为69444.12元,门诊票据7张,金额为2105.85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为15889.30元,门诊票据3张,金额为1323.49元;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票据3张,金额为835元,证明原告因本次支付花费医疗费89597.76元。4、郑州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买髋人字支具支付1800元。5、河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伤情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5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6、郑州市高新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丈夫鲁某某郑州市居住证各1份,证明原告长期在郑州市区居住的事实。7、郑州金水区某某五交化商行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郑州市工作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306.51元。被告路帝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对其损失合理部分,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被告路帝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依法赔偿,但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4时45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鲁某某驾驶的豫A68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彩虹桥上时,与其前方被告路帝驾驶本人所有的豫G731**号时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路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髋臼骨折;4、头面部皮肤挫裂伤;5、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平卧休息,加强营养,口服药物;2、院外继续治疗,陪护贰人等。2014年9月29日因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院外警惕异常出血,适当功能锻炼,避免损伤等。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3801.34元。原告受伤后,院外自购医疗器具支付费用18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柳桂荣左侧髋臼及左侧股骨骨折治疗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56%的伤残为Ⅷ(八)级;右侧胫腓骨骨折治疗后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就原告后续治疗费,该鉴定中心于同日出具评估意见如下:柳桂荣伤后的误工期限需10个月左右;柳桂荣伤后的护理工期限需4个月左右,期间需1人护理;柳桂荣伤后的营养期限需4个月左右;柳桂荣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需155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豫G73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66.83元/日;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78.01元/日。本院认为:案外人鲁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路帝驾驶机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路帝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但应扣除医保统筹报销部分,共计83801.3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计算48天,共计14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4个月即120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2400元;四、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日,共计222天,每天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83元/日计算,共计14836.26元;五、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4个月即120天,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8.01元/日的标准计算一人护理,共计9361.2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及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24391.45×20年×32%),金额为156105.2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路帝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为宜;八、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金额为15500元;九、辅助器具费,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金额为1800元。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为宜。因豫G73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路帝按照30%的承担赔偿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桂荣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路帝赔偿原告柳桂荣医疗费7380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4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4836.26元、护理费9361.20元、残疾赔偿金51105.28元、后续手术费15500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70444.08元的30%即51133.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柳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2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842元,原告负担1942元,被告路帝负担57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路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亚红审 判 员  李 岚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