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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向白秀与被告李飞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白秀,李飞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向白秀,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存田,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飞飞,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永嘉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县前路102号。负责人郑林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业,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向白秀与被告李飞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存田及被告李飞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白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白秀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李飞飞驾驶浙C16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朱公路由西向东行至22KM+500M处,将前方公路南边行人原告向白秀撞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在西京医院及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李飞飞仅支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胸部及右下肢受伤伤残均属十级。该起事故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飞飞负全部责任。原告向白秀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75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8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1000元,交通费2887元,住宿费4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被告李飞飞辩称:被告李飞飞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身份。2、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西京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原告2014年8月20日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部分断裂;2.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3.右膝关节腔积液;4.多发腰椎横突骨折;5.颈椎病;6.胸部外伤;7.左枕顶部头皮血肿;8.迷路震荡;9.左侧腹内斜肌挫伤;10.多处软组织损伤;11.十二指肠炎。住院治疗82天。2014年11月17日经西京医院诊断为:1.右膝髌骨软骨损伤;2.右肌骨挫伤;3.右膝积液;4.皮下血肿。门诊治疗。3、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927.20元。4、西京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在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670.40元。5、宁县湘乐镇任劳村卫生所处方:证实原告在村卫生所花医疗费1453.00元。6、医药超市票据:证实原告在医药超市购买药物花费521.20元。7、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3356.50元。8、住宿费票据:证实原告花住宿费520.00元。9、伙食费票据:证实原告吃饭花费71.00元。10、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花鉴定费1724.00元。11、被告李飞飞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原告交医疗费6500元。12、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胸部及右下肢受伤伤残均属十级。13、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李飞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14、灵武市礼峰机砖厂证明:证实灵武市礼峰机砖厂2014年聘用原告丈夫为车间主任。被告李飞飞向法庭递交的证据1、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收费票据:证实李飞飞支付原告在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055.74元,救护车费用300元。2、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李飞飞支付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966.00元。3、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及费用清单:证实李飞飞支付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25497.39元。原告住院治疗82天。4、宁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实李飞飞支付原告急救费180元。5、出租车驾驶员证明:证实李飞飞租用出租车护送原告治疗花费出租费2820.00元。6、证明:证实李飞飞给付原告丈夫现金3000元。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证实浙C16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8、机动车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李飞飞驾驶人资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向法庭递交的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身份等情况。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实浙C16J**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辆2014年8月19日发生保险事故。3.保险条款: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内容。经庭审质证原告向白秀及被告李飞飞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被告李飞飞驾驶浙C16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朱公路由西向东行至22KM+500M处,将前方公路南边行人向白秀及刘菊花撞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出院后又在西京医院及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胸部及右下肢受伤伤残均属十级。该起事故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飞飞负全部责任。原告向白秀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75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8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1000元,交通费2887元,住宿费4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受伤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确实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对于原告有证据证实的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向白秀医疗费35296.73元、误工费9903.6.元、护理费5800.68元、交通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住宿费520元、残疾赔偿金45768.80元,总计104669.81元(被告李飞飞已承担25499.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373.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5296.73元。二、驳回向白秀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予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鉴定费1724.00元,计2323元,由被告李飞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郭和平人民陪审员  张治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九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