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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孝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孝堂(自报张伟齐),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孝堂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孝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孝堂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汽车站,趁被害人乔某往大巴车放行李不备之机,伸手盗窃乔某随身携带口袋内的白色华为荣耀6(该手机于2015年2月3日以1699元的价格购买)手机时被乔某发现,将其抓住后并报警,接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将张孝堂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发票、情况说明、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孝堂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孝堂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孝堂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孝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孝堂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张孝堂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孝堂曾多次因盗窃罪被刑事处罚,主观恶性较重,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孝堂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孝堂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邢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琚 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