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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与杭州萧山艳阳颜料化工有限公司、陈利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杭州萧山艳阳颜料化工有限公司,陈利华,杨建苗,沈美英,朱纪昌,吴伟亮,朱杏仙,滨海宝利德化工有限公司,杭州戴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4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负责人赵萍。委托代理人方辰,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萧山艳阳颜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中。委托代理人高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利华。被告杨建苗。委托代理人高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美英。委托代理人高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纪昌。委托代理人高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亮。被告朱杏仙。被告滨海宝利德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纪昌。委托代理人高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戴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月明。委托代理人高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诉被告杭州萧山艳阳颜料化工有限公司、陈利华、杨建苗、沈美英、朱纪昌、吴伟亮、朱杏仙、滨海宝利德化工有限公司、杭州戴德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辰,被告杭州萧山艳阳颜料化工有限公司、杨建苗、沈美英、朱纪昌、滨海宝利德化工有限公司、杭州戴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华,被告吴伟亮、朱杏仙到庭参加诉讼。被陈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杭州萧山艳阳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82C511201400088号的《银行承兑合同》,承兑金额684万元,到期日2014年12月2日,约定若被告艳阳公司承兑到期日无款支付或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原告在垫付后将其转入被告艳阳公司的逾期贷款户,并自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被告艳阳公司计收罚息。承兑及所涉债务包括汇票票面金额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陈利华、杨建苗、沈美英、朱纪昌分别与原告签定了融资担保书,为被告艳阳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82C511201400089号的《银行承兑合同》,承兑金额740万元,到期日2014年12月3日,约定若被告艳阳公司承兑到期日无款支付或不足支付部部分的票款,原告在垫付后将其转入被告艳阳公司的逾期贷款户,并自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被告艳阳公司计收罚息。承兑及所涉债务包括汇票票面金额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陈利华、杨建苗、沈美英、朱纪昌分别与原告签定了融资担保书,为被告艳阳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1月24日,被告艳阳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经济开发区房屋【房产证编号:杭房权证萧字第××、06××49、06××、06××、06××、06××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杭萧国用(2002)字第04××号】为被告艳阳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担保债权时限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最高额融资余额2571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含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不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上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吴伟亮、朱杏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萧山区新塘街道泰和花园百合苑××幢××单元××室房屋【房产证编号:杭房权证萧字第××、00××号】为被告艳阳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担保债权时限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最高额融资余额26315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含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不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上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5月24日,被告滨海宝利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德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82C1102013002481),约定被告宝利德公司为被告艳阳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时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最高额融资余额44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含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不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12月9日,被告杭州戴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德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82C1102013006231),约定被告戴德公司为被告艳阳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时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最高额融资余额4158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含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不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银行承兑合同》及个人融资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艳阳公司未归还本息,现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1、被告杭州萧山艳阳颜料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承兑合同》082C511201400088项下垫款本金684万元,并支付该款至2015年3月18日止的利息365940元,以及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杭州萧山艳阳颜料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承兑合同》082C511201400089项下垫款本金7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至2015年3月18日止的利息392200元,以及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杭州萧山艳阳颜料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0元;4、原告对被告杭州萧山艳阳颜料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经济开发区房屋【房产证编号:杭房权证萧字第××、06××49、06××、06××、06××、06××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杭萧国用(2002)字第04××号】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3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吴伟亮、朱杏仙共同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泰和花园百合苑×幢×单元××室【房产证编号:杭房权证萧字第××、00××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1、2、3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陈利华、杨建苗、沈美英、朱纪昌、滨海宝利德化工有限公司、杭州戴德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萧山艳阳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上述第1、2、3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州萧山艳阳颜料化工有限公司、杨建苗、沈美英、朱纪昌、滨海宝利德化工有限公司、杭州戴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目前无力还款。被告陈利华未作答辩。被告吴伟亮、朱杏仙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所涉抵押已过期。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艳阳公司向原告开立740万元承兑的事实,以及双方对贷款利率、期限、债务范围等的约定;2.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4份,欲证明被告陈利华、杨建苗、沈美英、朱纪昌为被告艳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担保期限、担保范围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托收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杭州银行贷款结清试算各2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艳阳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并已为被告艳阳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发放垫款及艳阳公司所欠利息的事实;4.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艳阳公司向原告开立684万元承兑的事实,以及双方对贷款利率、期限、债务范围等的约定;5.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4份,欲证明被告陈利华、杨建苗、沈美英、朱纪昌为被告艳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担保期限、担保范围等进行约定的事实;6.托收凭证9份、银行承兑汇票2份、杭州银行贷款结清试算单9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艳阳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并已为被告艳阳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发放垫款及艳阳公司所欠利息的事实;7.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土地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艳阳公司为自己的债务提供2571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并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抵押给被告,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8.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和共有权证、他项权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吴伟亮、朱杏仙为被告艳阳公司的债务提供2631500元的最高额保证,并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抵押给被告,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9.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宝利德公司为被告艳阳公司的债务提供44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的事实;10.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戴德公司为被告艳阳公司的债务提供4158万元的最高额保证的事实;11.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杭州萧山艳阳颜料化工有限公司、杨建苗、沈美英、朱纪昌、吴伟亮、朱杏仙、滨海宝利德化工有限公司、杭州戴德实业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杭州萧山艳阳颜料化工有限公司、陈利华、杨建苗、沈美英、朱纪昌、吴伟亮、朱杏仙、滨海宝利德化工有限公司、杭州戴德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庭审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艳阳公司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陈利华、杨建苗、沈美英、朱纪昌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与被告吴伟亮、朱杏仙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宝利德公司、戴德公司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同时,被告艳阳公司以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经济开发区房屋及土地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吴伟亮、朱杏仙以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泰和花园百合苑××幢××单元××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有权就上述财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艳阳公司、杨建苗、沈美英、朱纪昌、吴伟亮、朱杏仙、宝利德公司、戴德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萧山艳阳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承兑合同》082C511201400088项下垫款本金684万元,并支付该款至2015年3月18日止的利息365940元,以及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杭州萧山艳阳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承兑合同》082C511201400089项下垫款本金7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至2015年3月18日止的利息392200元,以及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杭州萧山艳阳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四、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对杭州萧山艳阳颜料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经济开发区房屋【房产证编号:杭房权证萧字第××、06××49、06××、06××、06××、06××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杭萧国用(2002)字第0400023号】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对吴伟亮、朱杏仙共同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泰和花园百合苑××幢××单元××室房屋【房产证编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一、二、三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陈利华、杨建苗、沈美英、朱纪昌、滨海宝利德化工有限公司、杭州戴德实业有限公司对杭州萧山艳阳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2149元,由杭州萧山艳阳颜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由陈利华、杨建苗、沈美英、朱纪昌、滨海宝利德化工有限公司、杭州戴德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