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启吕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江某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周峰,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原告江某与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其为了家庭和孩子,常年在国外打工,与被告处于两地分居的状态,无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日益冷淡,且被告与其他异性交往频繁,故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而起诉请求离婚。被告翟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6年农历正月初三按农村风俗习惯办理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启东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名王某。原告江某为了家庭生活而常年在国外打工。2015年1月14日,原告江某诉至本院,诉请与被告翟某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证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情分,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江某与被告翟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84×××01)。审 判 长  沈 辉审 判 员  高梁健人民陪审员  庄勇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施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