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吴时花与梁珍、陈立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时花,梁珍,陈立夏,杨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3075号原告:吴时花。委托代理人:张启清,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珍。系被告杨莹的母亲暨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黄以忠,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利青,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立夏,八步区建中社区鞍山西路1号。被告:杨莹,步区前进西路2号。原告吴时花与被告杨兴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查明债务人杨兴常已经死亡,本案追加杨兴常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梁珍、陈立夏、杨莹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素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秀娟,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时花及委托代理人张启清,被告梁珍及委托代理人黄以忠、毛利青,被告陈立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杨兴常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吴时花借款81000元,承诺借期3个月于2014年10月10日还清,按月息2分付息,且在借据上注明以其本人的房产(贺国用1996字第××号)作抵押。到还款时间不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81000元及支付逾期归还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实杨兴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吴时花借款人民币81000元,并约定3个月内还清,被告用本人的房产证抵押的事实。2、短信内容记录,证实杨兴常借钱后原告多次催他还款,杨兴常总说迟点还,后来续写的借条也没有让黄志城签名做担保人。原来的担保人黄志城愿意作证,但其不方便出庭作证,留下联系方式:156××××0558,他愿意实话实说。当时借钱很多学员都知道,到驾校了解也可以。三被告共同辩称:1、三被告对杨兴常借款不知情,而且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杨兴常2014年7月向原告借款81000元,三被告不知情,也不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没有为家庭生活带来利益,所以三被告没有偿还的义务。2、被告杨兴常已经死亡,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继承开始之前应中止审理。3、该借条是否真实有效不知道,合同法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虽有借条但未实际出借款项的,借款合同不生效,因此对该借款是否真实有效无法知道。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死亡通知单,证实杨兴��于2014年11月8日死亡的事实。2、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被告杨兴常户口于2014年12月8日注销的事实。3、火化证,证实杨兴常2014年11月9日在贺州市殡仪馆火化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1,三被告提出他们对杨兴常借款不知情;原告应该提供借款具体的交付依据,是现金还是转账给付,实际上杨兴常没有做生意,只是当教练。原告的证据2,三被告提出短信是原告自己整理出来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至于其他的证人证言,没有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的证据1和被告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短信对话,证实原告向杨兴常催还借款以及杨兴常因病住院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吴时花在考驾照期间,通过其教练介绍认识当时同是驾校教练的杨兴常,杨兴常以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利息3分计。借款后,杨兴常按约定向原告付息。2014年7月10日,杨兴常重新立下借条,内容为“本人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吴时花借款81000元,期限3个月,逾期不还交法院处理,以房产作抵押(贺国用1996、字、2705号)。借款人:杨兴常。2014年7月10日”。后因杨兴常未能继续付息,原告于2014年冬到教练场向杨兴常追款,从其他教练那里得知杨兴常有赌博行为,原告即电话或短息向杨兴常催款未果。2014年11月8日,杨兴常因病去世。另查明,被告梁珍原是一机厂车床工人,改制后继续在该厂工作,月工资1000多元。被告陈立夏是一机厂退休职工,月退休金1608元。杨兴常向原告借款,其妻梁珍不知情,原��从杨兴常处也了解杨兴常与其妻经济独立,五年来原告从未向梁珍提及过杨兴常借款事宜。诉讼中,原告主张由三被告偿还81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还清止按月息2分计。本院认为,原告吴时花主张杨兴常欠款81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杨兴常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的责任。原告的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计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债务虽发生在杨兴常与梁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时原告清楚杨兴常与其妻子梁珍经济独立,且被告梁珍、陈立夏均有经济收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杨兴常家庭经营生意,从原告后来了解到杨兴常赌博的事实,可以推定杨兴常借款与赌博有关,因此,杨兴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法应由杨兴常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杨兴常已经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被告梁珍、陈立夏、杨莹应在继承杨兴常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珍、陈立夏、杨莹在继承杨兴常遗产范围内对杨兴常欠款81000元及利息向原告吴时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计算: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时花负担。上述应付款项,被告梁珍、陈立夏、杨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林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素芬代理审判员 邓秀娟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莫艳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