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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蒋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26号原告蒋某,男,定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陈玉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原告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后第二天被告便出走,未同居,被告婚前索要彩礼7万元。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7万元。被告朱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未举办结婚仪式,也未同居生活。被告朱某于2012年2月来定州市居住,2013年10月1日,被告离开定州市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前,经媒人王二军手,另一个媒人王增平的见证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7万元整。以上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定州市周村镇塔耳洼村村民委员会与定州市周村派出所的书面证明,王二军、王增平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举办结婚仪式,也未同居生活,原告坚持离婚,应当认定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7万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被告朱某返还原告蒋某彩礼款7万元整,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杰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人民陪审员  陈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