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民初字第07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赵飞与王均、万德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飞,王均,万德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7566号原告赵飞,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委托代理人刘俊,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均,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新站镇。被告万德红,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新站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开发区。负责人张家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廷秀,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先勇,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飞诉被告王均、万德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水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王均、被告万德红、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飞诉称,2014年7月27日15时00分,王均驾驶贵CHY2**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綦江区石壕镇李公坝支路口前行2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W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綦江区交巡警大队打通平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共住院23天。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王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伤残,万德红作为贵CHY2**号肇事车辆的车主,两被告理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作为贵CHY2**号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均、万德红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00元、伙食补助费736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079.40元、鉴定费675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41.9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交通费800元,共计104164.30元;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赵飞将其请求主张医疗费变更为19940.87元、护理费变更为5300元、第一次鉴定费变更为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后续治疗费变更为8000元。被告王均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只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的一半。被告万德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只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的一半。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贵CHY2**号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赔付后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仅举示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在煤矿上班,还应举示工资表,且也无证据证明原告连续误工;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6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36元;营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5时,王均驾驶车牌号为贵CHY2**的小型普通客车,由綦江区石壕镇李公坝沿石万路往贵州方向行驶。当该车辆行驶至綦江区石壕镇李公坝支路口前行20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的赵飞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W0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4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打通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均、赵飞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赵飞受伤后被送至綦江区石壕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左侧颈部软组织挫裂伤;2、头面部、左肩颈部多处软组织擦伤;3、左外耳廓挫裂伤;4、左锁骨中断骨折;5、左胸部第2肋骨骨折;6、外伤性头晕、头痛。出院医嘱:1、左锁骨骨折建议立即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2、建议上级医院CT检查明确有无左肩胛骨骨折;3、左颈、左肩部创面继续伤口换药;4、建议戒烟、酒,防感冒;5、左胸部第2肋骨骨折建议出院第1、3、6月复查;6、不适门诊随访。此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674.90元。2014年8月8日,赵飞转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中断骨折;2、左胸第2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如有不适门诊随访或电话咨询4865****;2、继续前臂吊带制动,锻炼不能用暴力,三月内不得负重,三月后在复查后医生指导下循序渐进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壹月,需壹人护理;4、术后第1、2、3、6、12月分别复查摄片;5、取内固定时间在术后1年半至2年间,未取内固定不能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注意不到危险地方,防滑倒引起内固定断裂;6、术后2周行伤口拆线,每三天换药;7、营养指导:多吃高钙、高蛋白、新鲜蔬菜食物,多吃水果、米饭等碳水化合物;8、如对功能锻炼不理解或功能恢复差者,建议来院医生及康复师指导锻炼。此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4119.47元。出院后,赵飞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19日前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复诊,共产生医疗费146.50元。2014年10月10日,赵飞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9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飞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2、赵飞取左锁骨钢板约需人民币9000元。为此,赵飞支出鉴定费用1350元。诉讼中,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赵飞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飞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残;2、被鉴定人赵飞的后续医疗费约为8000元人民币。为此,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贵CHY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万德红,事故发生时,由王均驾驶。该车在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保险机构,经营范围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保险业务。贵CHY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赵飞的被抚养人有其子赵艺博(生于2013年5月2日)。赵飞及其子赵艺博均系农村户籍,从2013年5月6日起在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新建路71号3-1租房居住,该区域属城镇范围。赵飞受伤前在綦江区石壕兴隆煤矿上班。诉讼中,万德红陈述其已为赵飞垫付医疗费900元、支付现金1000元,赵飞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赵飞仅举示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在煤矿上班,并举示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信息表、綦江区社会保险局工伤保险科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赵飞与兴隆煤矿不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信息表及证明显示赵飞于2014年3月20日停保。本院经走访了解到綦江区石壕兴隆煤矿于2014年11月停产。前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綦江区石壕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转诊单及费用明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诊断证明书、医药费专用收据、发票联、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单抄件、户口页、出生医学证明、石壕镇石壕社区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书、万德红垫付医疗费收据、汇款收据、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信息表、綦江区社会保险局工伤保险科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赵飞、被告王均的驾驶行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且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打通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赵飞、王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赵飞和被告王均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万德红虽系贵CHY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但原告赵飞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万德红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万德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贵CHY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赵飞的损失应当先由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前述责任比例由原告赵飞、被告王均分担。被告王均应承担的部分由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王均予以赔偿,因被告万德红自愿承担原告赵飞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的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上述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均、万德红连带赔偿。对于原告赵飞的损失,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19940.87元,有相应病历、费用清单及医药费专用收据,确系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伤所产生的,本院予以认定。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虽辩称医疗费在交强险赔付后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范围及金额,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后续医疗费,原告赵飞主张后续医疗费8000元,有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有相关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主张500元;5、护理费,原告赵飞受伤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符合客观实际,出院后有休息壹月,需壹人护理的医嘱,原告主张护理时限为53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结合原告伤情和本地护工收入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此,护理费应为4240元(80元/天•人×53天);6、误工费,综合原告赵飞受伤的实际情况及医院出具的未取内固定不能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的医嘱分析,赵飞在定残之前是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为94天。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赵飞仅举示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在煤矿上班,并举示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信息表、綦江区社会保险局工伤保险科证明拟证明原告赵飞与兴隆煤矿不存在劳动关系。綦江区石壕兴隆煤矿于2014年11月停产,停产时间在原告赵飞受伤之后。由于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停保的唯一原因,所以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以原告赵飞停保为由,辩称原告赵飞与兴隆煤矿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赵飞未举示工资表或其它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所以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采矿业年平均工资39138元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0219.37元(39138元÷12月÷30天×94天)。现原告赵飞主张误工费为10079.40元,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原告赵飞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具体金额,鉴于原告赵飞就医确有交通费产生,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赵飞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应为15141.90元(17814元/年×17年×10%÷2),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赵飞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十级残,精神上遭受痛苦是客观存在的,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过错大小,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1、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1350元有鉴定费用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赵飞产生的前述损失共计111370.17元(不包含鉴定费1350元)。原告赵飞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9940.87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9176.8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该项目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赵飞10000元;护理费4240元、误工费10079.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557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2193.3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该项目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赵飞82193.30元。因此,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飞共计92193.30元。上述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19176.87元,按前述责任比例,由原告赵飞自行承担9588.43元(19176.87元×50%),由被告王均赔偿原告赵飞9588.44元(19176.87元×50%)。被告王均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故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飞9588.44元。鉴定费用1350元,按前述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675元,由被告王均承担675元,被告万德红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万德红已垫付赵飞1900元,与其应支付原告赵飞的675元品迭后,被告万德红仍多支付原告赵飞1225元。该款在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赵飞的赔偿款中抵扣后,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万德红12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飞的经济损失共计92193.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赵飞的经济损失共计9588.44元(支付方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赵飞8363.44元,同时直接支付被告万德红1225元);三、被告王均应赔偿原告赵飞的经济损失675元,被告万德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该款已由被告万德红支付原告赵飞,故不再另行支付);四、驳回原告赵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赵飞负担68元,被告王均负担452元(受理费已由赵飞全部预交,王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支付赵飞452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水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宏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