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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单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单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江伟、徐俊超,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吕迎春,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某甲为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胡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伟、徐俊超,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吕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单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原告理由不充分,驳回原告的诉求。但此后,原、被告关系仍未缓和,依然分居至今。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单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被告姚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婚前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好,只是有时在沟通中可能存在一些问题,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单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关系仍未缓和,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单某甲向东阳市广诚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东阳市吴宁街道****房屋,现正在装修。为购房和装修,原告单某甲共向父母借款共计799814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该房屋现价值1100000元。原被告陈述无其他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个人业务交易明细对帐单14页、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借条3张(复印件)、(2014)东民初字第1715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人单某乙证言1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并已生育一女,但未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后,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未能因此得以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十分坚决,根据原、被告夫妻关系的演变过程及现状,双方无和好可能,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女儿单某丙现年幼且由被告带养时间较长,而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由被告抚养成人为宜,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每年13621元。原告婚后所购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现价1100000元,欠原告父母借款799814元,房屋正在装修,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找补款1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于原告单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二、女儿单某丙由被告姚某抚养成人,由原告单某甲支付抚养费每年13621元,于每年的7月1日前支付该年度的抚养费,2015年度的抚养费136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座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房屋归原告单某甲所有,原告单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某房屋找补款150000元。欠原告单某甲父母借款799814元由原告单某甲负责归还。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蒋露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