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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明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建德贝思特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明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建德贝思特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77号原告杭州萧山明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枫桥村响石桥。法定代表人沈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官祥、应洁清,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德贝思特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东山湾2幢106室。法定代表人余建康。原告杭州萧山明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德贝思特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应洁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轮胎购销业务往来,2013年4月在原告的轮胎供应商青岛吴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支持和沟通下,决定在已销售轮胎的基础上,给予被告共计400条华中世通轮胎的铺底,并由原告出面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销售华中世通轮胎200余条,共计货款1059290元。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及青岛吴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三方达成《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中的382484元债权转让给青岛吴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676806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76806元,并赔偿自2015年1月12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及送货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轮胎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已按约送货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退票理由书共六份,用以证明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的事实;3、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与青岛吴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并转让部份债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建德贝思特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明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676806元,并赔偿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8元,由建德贝思特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