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夏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未经检验的某号二轮摩托车沿张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6km+600m处时,与被害人黄某停放在右侧道路路外的辽某号轿车相撞,造成夏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夏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修车费7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