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樊玉帅诉被告乔娇娇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乔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俊杰(特别授权),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乔海某(系被告父亲)。原告樊某某与被告乔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被告乔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临民终字第0089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杰,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前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110000元,以及5000元摩托车作价款。同居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农历10月4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我多次劝唤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樊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2014)襄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卷宗的2013年4月23日开庭笔录,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15000元;2、赵某某、谷某某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计115000元;3、谷焕某、谷东某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证人赵某某、谷某某不愿意出庭作证,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计115000元;4、证人谷焕某出庭证言,证明其与某村民调员谷东某支持媒人赵某某、谷某某出庭作证。但两位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计115000元。被告乔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彩礼110000元及摩托车折价款5000元不属实,原告实际给付彩礼30000元,同居期间生活消费支出。2012年底原告以同居生活期间造成我宫外孕不能再生育子女为由,双方分居生活,并且2013年3月原告与他人结婚生育子女,给我造成精神上严重创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其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乔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原告共计给付115000元属实,但并非全部为彩礼,其中订婚时给付30000元、结婚时给付20000元、四金作价2万余元、结婚照及婚纱15000元、摩托车作价5000元、剩余系结婚时席面钱及其他开支;证据4有异议,证人谷焕某没有亲自参与,其出庭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彩礼仅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中三证人虽未于本次庭审出庭作证,但综合审查本案全部证据,均与案件事实关联、并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15000元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当庭陈述陪嫁物品有老凤祥黄金耳环一对、项链一条、戒指一枚以及黄金吊坠一个,被褥五套、太空被两床、羊绒被两床、双开门被子柜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饮水机一台、十字绣三件、茶具一套、衣服八套、鞋子十双、门帘五个、化妆品两套、四件套两套、七件套两套、夏凉被两床、生活用品若干。双方外出打工原告向被告父亲借款20000元,2012年5月被告因宫外孕在襄汾县人民医院手术,原告向被告父亲借款20000元,另原告还向被告父亲借款5000元,并且要求原告返还上述借款。原告对被告当庭陈述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陪嫁物品有餐桌一张、椅子六把、饮水机一台、十字绣一件、太空被一床、夏凉被一床属实,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生活用品等已经使用或者损坏,其余陪嫁物品不属实。被告主张返还其父亲的借款与本案返还彩礼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被告因宫外孕手术属实,但手术费系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双方无异议的陪嫁物品及2012年5月被告因宫外孕在襄汾县人民医院手术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的原告有异议的陪嫁物品及债务4500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10000元,摩托车折价款5000元,共计115000元。被告陪嫁物品餐桌一张、椅子六把、饮水机一台、十字绣一幅、太空被一床、夏凉被一床,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2012年5月被告因宫外孕在襄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共同生活不到一年因故分居生活至今。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并因故于同年分居至今,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问题。被告辩称主张彩礼3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本院查明的彩礼数额,结合双方同居生活不足一年,以及当地的生活实际等,本院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0000元。关于被告陪嫁物品的返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被告陪嫁物品餐桌一张、椅子六把、饮水机一台、十字绣一幅、太空被一床、夏凉被一床,系被告个人财产,诉请原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双方系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非合法的婚姻关系,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向其父亲借款45000元的债务问题。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不影响权利人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某某返还原告樊某某彩礼80000元。原告樊某某返还被告乔某某个人财产餐桌一张、椅子六把、饮水机一台、十字绣一幅、太空被一床、夏凉被一床。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682元,被告乔某某负担1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文辉人民陪审员 刘利平人民陪审员 段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倩 关注公众号“”